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9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褫奪公權2年,於98年1月19日確定在案,其另於前揭緩刑期前即97年2月27日更犯偽證罪,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同年8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又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自98年9月1日施行,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甲○○所為前開2案等情,業有上述2案確定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受刑人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誤。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資料結果,其於前案所涉犯係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即受到其同居人即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候選人 鄭進財 之請託,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所犯之後案,即在鄭進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卻對於所交付賄賂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企圖影響判決結果。雖然受刑人,因上述等情,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可知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再者,其所涉犯後案之偽證罪,係因前案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衍生,在關於是否有交付賄賂等情與自身有利害關係,為擔心自己同受刑事追訴,難免一時失慮,而犯下偽證犯行,縱然因此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難認定受刑人有漠視法紀或主觀上惡性重大之情事,且此情形下,亦難認為即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關於受刑人所犯2案,其均有坦承犯行,同時後案之偽證罪案件中,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是否就是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最佳手段,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認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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