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行喇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行喇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告莫行喇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6鄰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行喇外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3月21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99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苗栗縣泰安鄉南灣約會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同其家人欲前往苗栗縣大湖市區。迨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大湖鄉大南村茄苳橋附近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失控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莫行喇外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莫行喇外經傳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大千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車禍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莫行喇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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