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889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
渣打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月14日讓與訴外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業欣財
信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業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注意事項、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