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靜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靜宜前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一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遭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其當場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二)本件被告許靜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毒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20頁、毒偵字卷第23頁、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警員盤查時,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自行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犯行外,尚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海產店,有一女兒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01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見毒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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