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永華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相對人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7日所簽發,到期日96年12月31日,未載付款地,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7,848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座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15、221、190-1、215-1、215-2、215-3地號等6筆土地,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尾款價金給付之擔保,嗣土地辦理更正登記後面積短少,應減少價金6,589,702元,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已不具法律上原因,嗣兩造有返還系爭本票共識,相對人即無再向抗告人提示權利,相對人未為提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法院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自原法院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執票人即相對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未提出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再抗告人所為應減少價金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春鈴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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