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昱欣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玖仟零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威士(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另代償款項部
分,於利率優惠期間不計收利息,優惠期滿後或自行停卡或
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遭本行停用,尚未償還之代償款項部分
即以年息19.929%計算利息,至於代償費之收取,依約款之
約定,每期代償手續費之計算為每筆代償餘額0.6%之加總。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5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
幣(下同)159,071元,及其中159,037元自95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