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延
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6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上開之違約金。被告
自94年10月至94年10月共消費簽帳新台幣202,495元未按期
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迄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嗣後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另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