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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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4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方柏翔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双木林」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且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為「甲○○」,並未提出其國民身分證號碼,而起訴狀雖記載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資料,然經本院調取前開電話申裝人資料之結果,前開電話用戶並非同一人,且依起訴狀所載金融機構帳戶查詢存戶資料之結果,各該帳戶之持用人亦非同一人,且與前開電話用戶亦不相同,則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從特定被告「甲○○」之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而該等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且應補繳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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