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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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36號
原告 邱奕涵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被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分手後感情破裂,被告竟基於恐嚇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以其臉書帳號暱稱「 李開愁 」,在其所管理之臉書「愛上種子公平交易」社團公開貼文,或以臉書Messenger對原告傳送訊息,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內容」欄所示,以要公開原告之裸照、罹患精神疾病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以文字散布自認原告「劈腿」之私事,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精神自由權,使原告承受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那是兩造間吵架的內容,原告自己截圖;且就此事被告已受刑事判決,目前正在易服勞動服務,也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參鳳簡卷第76頁),堪信可採。則被告以要公開原告裸照一事要脅原告,依一般常情,確會使原告陷於擔心畏懼;另稱原告劈腿,亦屬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詞,可認構成對原告精神自由權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公開貼文之舉,已非僅兩造間私人之吵架,且若涉及恐嚇用語,亦為法律所不許;又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如涉刑事上犯罪而經國家追訴、裁判及科刑,此為被告就其涉及刑事不法所應接受之處罰,與其侵害原告權利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係屬二事,無從以此免去對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免責之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為有理由。
㈡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自述為國中肄業、目前擺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已退休而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兩造之財產資料(參鳳簡卷第77頁,財產資料外放),以及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本處於親密且相互信任之關係,被告卻在與原告分手後而對原告陸續為上開侵權行為,不僅使原告受有可能會被公開裸照之恐懼,亦使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適。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11日送達被告(鳳簡卷第5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冠廷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方式
1
109年4月25日
「…,所有裸照,都是此女自己拍攝傳給本人,照片是自己拍或是他人所拍,只要照片公佈,由拍攝角度即可證明,兩情相悅時,自己拍攝裸照送給對方,兩人有口角後是誰威脅誰,我都保有證據…,基於保護她曾經相愛過,暫不公開,若再隨意污衊我,那只好請人公斷,謝謝大家」。
被告在臉書「愛上種子公平交易」社團之公開貼文
2
109年7月16日
「…,我就把她們家人的事,以及她得了什麼病,又怎麼騙我全部公佈出來,太缺德了無中生有」。
被告在臉書公開貼文之下方回文串
3
109年8月6日
「…是妳欺騙我,說去醫院,結果被我抓包,躲房間,見到我,立即鎖門,又奪門而出,立即車開了就跑,裡面有沒有男人,不是重點,是這種行為任何人,無論男女都不可能接受原諒,我祇是私訊告訴你,以現代人叫劈腿,老一輩叫討什麼兄,這樣有錯嗎?」;「…,從2016年1月22號我認識妳,2月23號第一次見面,妳帶我去了哪裡,你沒有告訴我,妳家裡的狀況,妳家裡發生什麼事,家有什麼人,妳有憂鬱症、躁鬱症,完全沒有告訴我,另外得了一種病我叫妳立即看醫生,有沒有」;「…,如果妳再繼續放話不怪我,我會向前兩天看到臉書的事一樣,雖然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妳的事絕對比她們精彩,也讓大家真正認識妳,…」。
被告在臉書公開貼文
「叫女兒回來吃東西否則馬上傳給她,看我敢不敢。妳才變態自己照自己傳。我沒逼妳,我現在再傳一次」;「全部妳照妳給我的,要硬碰硬。我傳給 邱羽兒 。看看誰變態,變心翻臉無情。妳敢叫她不回來」。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訊息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