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告 蘇為本

輔助人 蘇文淇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被告 卓芷聿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553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蘇為本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萬1552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及更正請求細目金額(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881萬472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字卷第8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卓芷聿於108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往中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7分許,行經中山東路1段2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往中北路方向行駛,並於上開地點即機車地下道縮減路段與中山東路1段匯合處,右偏變換車道進入中山東路1段,並行駛至肇事汽車之左前方,被告煞避不及,因而追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記憶與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並達到嚴重減損右上、下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列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26萬8024元

⒉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9950元

⒊已支出醫院停車費5875元

⒋已支出看護費用60萬9242元

⒌將來之看護費用589萬0938元

⒍其他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計程車費2萬07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上述項目加總金額共881萬4729元【計算式:268024+19950+5875+609242+0000000+20700+0000000=000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1萬4729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反應時間過短無法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故無過失;縱使有過失,原告未減速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光逕行自機車地下道進入平面車道之駕駛行為嚴重與有過失,被告至多只需負百分之5過失責任,且被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支付原告43萬6941元。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書費及伙食費;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未說明購買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聯性及花費必要性,尚非可採;停車費用部分,一般病患往來醫院經由計程車接送即可,實無必要另外花費停車費;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欠缺必要性;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既自承聘雇專業看護至109年2月底為止,則該日後顯無支出必要;其他必要費用及計程車費部分,原告於 迎旭 診所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費用,應非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亦未交代必要性為何;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身體及精神損害是否全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尚非無疑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肇事汽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節,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業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部桃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醫藥臺北分院)門診醫療收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門診、住診費用收據、長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永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聘僱證明書、有文國際有限公司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8年10至12月)、迎旭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鍾燕富 計程車行計程車專用收據、原告108年4月17日至109年1月17日入出院就醫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9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97頁、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3頁;本院壢簡字卷第81頁)。又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上訴,於111年7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頁至第8頁、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0頁),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原路橋機車地下道向右行駛進入平面車道時,違規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其行向,亦未讓直行在平面車道之肇事汽車先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22日桃市鑑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3月19日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案卷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65頁至第367頁),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亦有因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肇事汽車發生碰撞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是本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應負百分之85、被告應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從而,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6萬802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6萬802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桃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中醫藥臺北分院門診醫療收據、桃園長庚醫院門診、住診費用收據、長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69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⑶被告雖辯以證明書費及伙食費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原告必支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分別用於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過程以為佐證,乃伸張權利並為確定損害範圍所必要,而住院時,病人因病情需要,食用醫院所開立之伙食,係符合醫療之實際需要,故伙食費用亦應屬醫療費用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均得向被告求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非為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995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害,支出1萬9950元購買成人紙尿褲、手套、抗菌清潔液、毛巾、四腳拐杖等醫療用品用於病況之日常照料等語,有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5頁至第99頁),經核前開單據記載交易內容均屬原告住院期間臥床療養、出院後居家照護及回診輔助復建行走所必要清潔衛生用品與輔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敘明購買上開醫療用品與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乙節,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記憶與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並達到嚴重減損右上、下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復觀以原告所提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詳細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右側偏癱,失語,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9頁),審酌診斷證明書係專業合格醫療院所之醫師依專業知識診治後所開立,由醫師診斷病患當下所生之傷害結果及建議照料方式為記載,真實性自當無疑,被告前詞所辯,難為憑採。

⒊醫院停車費部分,得請求1575元

 ⑴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間至109年2月間,尤其妻自住處載送往返於上開醫療院所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復健,從而支出停車費5875元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復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主張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而需由親友接送前往就醫等語,尚非無據。惟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主張受有停車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惟查原告主張之停車次數與費用除起訴狀附表三「醫院停車費明細」所列項次1、9、26、29、33、49、50、52至54、58、62至64、79至81、93、94、97、99至103、117、120合計1575元之停車紀錄與金額支出(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核與原告於前開醫療院所有對應就診及住院醫療紀錄外,其餘均無相符之日期或係於原告住院中所支出,應非原告入出院及就診追蹤治療所必要,則逾1575元停車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被告抗辯病患就診應選擇搭乘計程車,無支出停車費之必要等語,然原告本得依其所受傷勢,自行衡量以何種交通工具回診最為便利、舒適,是擇由其配偶駕駛汽車載送為之,被告依自身社會生活經驗,無端限縮原告僅得以計程車就診,並稱原告未說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自非可採。

⒋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230萬9545元

 ⑴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08年4月17日至天晟醫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並於同日入開刀房行頭顱穿洞術及腦室體外引流手術,復於同年月23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因上述疾病右側偏癱,失語,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顧等節,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須專人照顧24小時等情,應屬有據。

 ⑵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有專人照護之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主張自108年4月17日至109年2月25日止聘請專人24小時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60萬9242元乙情,有聘僱證明書、有文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49頁至第197頁),被告就此部分看護費用同以原告未敘明必要性為辯,然原告固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證明,原告於該階段之病況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⑶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589萬0938元部分,自承係由其妻自109年3月1日起進行看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頁),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按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認原告將來確實仍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再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聘請看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本院審酌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0,209元,較109年6月增29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別年增127元及107元」,有勞動部統計處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可參,故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萬0209元計算為合理,並以8年2月13日(即109年3月1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萬0303元【計算式:242508×6.00000000+(24250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1700,30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5=0.00000000),整數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30萬9545元【計算式:609242+0000000=0000000】。 

⒌其他已支出鑑定費用及計程車費部分,得請求4200元

  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31日至迎旭診所進行精神鑑定,支出鑑定費8100元,及因前開傷勢搭乘計程車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合計2萬0700元為本項目請求金額等情,有迎旭診所醫療收據及108年9月18日迎旭祥監字第108205號函、本院108年9月25日桃院祥家堂108年度監宣字第501號函、鍾燕富計程車行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存卷可參。然查,迎旭診所鑑定費用部分,觀以本院上開函文可知係為108年度監宣字第501號監護宣告事件所行之,與本件原告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並無關連;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除原告起訴狀附表五「其他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明細」所列項次8、10、11合計4200元外,其餘項次記載交易日期查無原告對應就醫或入出院紀錄,難認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診治療、復健必要支出。是原告就此項目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交通費用4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萬元:

 ⑴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記憶與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並親前開傷勢需進行手術及多次門診追蹤、復健且日後無以完全康復、生活將無法自理,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交通事故撞擊經過及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萬3294元【計算式:268024+19950+1575+0000000+4200+0000000=0000000】。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85、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4萬0494元【計算式:000000015/100=54049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㈧另被告抗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已先行給付原告43萬6941元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0頁背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0頁反面、第80頁),則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43萬6941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萬35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355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355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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