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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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1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陳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83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29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6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帳號:CUST-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自106年7月即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等相關費用,尚積欠小額付款10,020元、補償金270元,共10,290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於109年11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稱:小額付款及補償金屬電信服務業者提供之服務,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失效之適用,是原告請求各原因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6日向亞太電信租用系爭門號,尚欠小額付款10,020元、補償金270元,共10,290元未清償,亞太電信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單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4至14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提供電信網路服務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其代價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
1、本件小額付款債權之發生,係因被告使用租用系爭門號並藉此購買遊戲點數或為應用程式內購,為原告在準備書狀所自承(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上開消費亦屬遠傳電信公司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亦有日常頻繁發生、宜速履行以免爭議之需求,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尚不因其法律關係應如原告主張定性為委任而有二致。本件小額付款債權10,020元係於106年6月前陸續發生,有單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可證,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被告抗辯該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當為可取。
2、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即被告)不得退租……否則須賠償本公司(即亞太電信)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按日遞減原則計算……」,有前開行動動畫服務申請書可查。是該專案補貼款性質上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該契約終止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需俟被告違約始發生,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而無定期給付或日常頻繁發生之情形,其時效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計算。至於所得請求之補貼款之金額將隨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履行而減少,僅係兩造就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為之約定,尚不得僅以此即認補貼款亦屬商品之一部,被告抗辯尚不足取。又查,本件違約金債權270元係於106年8月5日發生,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頁),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則屬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電信服務費用債權,原告並未主張定有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該部份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