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4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2月24日在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
登佯稱拍賣小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消息,而以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為連絡工具,致原告上網看到該廣告而陷於錯誤,即以
上揭電話連絡,並參與標購,以新臺幣(下同)12,650元標
得小型筆記型電腦一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然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93號詐欺案件調查中,對於原告請
求賠償並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98年度簡字
第3493號詐欺案件中坦承不諱,核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之證據資料相符,並經本院判處被告幫助
詐欺罪拘役50日確定一節,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故意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1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