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补交簡」改為「朴交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遭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吊扣」而吊扣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62號被告李政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學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补交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10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十份國姓燈塔海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國姓橋下台173線17.3公里處,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孫昱琦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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