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盟陽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盟陽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詹千慧 素不相識,被告竟僅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即任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告訴人辱罵「幹」,出言侮辱告訴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並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7號被告許盟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盟陽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桃園市○○區○○街0號前,對詹千慧辱罵:「幹」等語,足以貶損詹千慧之名譽。
二、案經詹千慧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盟陽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幹」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千慧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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