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 徐匡宇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106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請裁定為非累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受刑人徐匡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嗣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惟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裁定為非累犯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嗣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並由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因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上開規定既經該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應即併同失效。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2月22日起失其效力,並非溯及既往而認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之裁判均屬違法,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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