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昭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重劃區某工廠內,飲用薑母酒2杯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5月13日19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08.5公里處(中投交流道北向匝道入口)時為警路檢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昭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及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頁),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國道高速公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幸未肇事,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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