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即曾因酒駕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罰金,及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被告既經法院兩次酒駕科刑,其理應深知酒駕行為之危害及涉有刑事責任,應避免酒駕劣行,竟又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37MG/L時,再次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行車蛇行為警攔檢查獲,罔顧往來用路者及自身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3年度偵字第12139號被告李進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所內,飲用保力達酒後,雖經稍事休憩,竟仍於翌(15)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4月15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時,因違規蛇行駕駛,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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