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朱明選任辯護人鄭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朱明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日起至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日止,按月於每月拾日前支付 李乾助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妻 鍾秀珠 有染,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徒手抓住告訴人以阻止其開車離開,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所為實應非難,惟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深表悔悟之態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卷第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前給付3萬元,餘額17萬,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願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收訖其中9萬元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告訴人李乾助1萬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黃朱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朱明與鍾秀珠係夫妻,因懷疑鍾秀珠與李乾助有染,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新順義聯合會停車場內,黃朱明見鍾秀珠在李乾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拍打該車門,鍾秀珠、李乾助因而下車,黃朱明旋徒手毆打李乾助頭部,李乾助遭毆後欲開車門進入車內駕車離開,黃朱明見狀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抓住李乾助,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乾助之行動自由,並接續徒手毆打李乾助,甚至捉李乾助頭部撞車門,在李乾助倒地後,接續對李乾助拳打腳踏,致李乾助當場昏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左耳耳漏、臉部多處擦傷、意識改變、疑腹部鈍傷、器質性腦徵候群及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進而造成情緒不穩、記憶力障礙之後遺症狀。
二、案經李乾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朱明於警詢及偵│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坦承於│││查中之供述。│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乾助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鍾秀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告訴人李乾助受有犯罪事實欄│││診斷證明書1紙、台灣│所述傷害之事實。│││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各1紙、台南市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徒手毆打、拉址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妻子之家庭問題,即貿然傷害告訴人,且所為之傷害行為亦多集中在告訴人頭部,因而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傷害及後遺症,甚至一度病危,其犯罪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