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蔡哲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詹秉達 律師被告 林昭吟
林金拔 林清泰吳百美 林學仁 林清輝 林金蘭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安 被告 蔡哲生
蔡宏霖 蔡宏文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勝 被告 張朝雄
張智淵 張菀婷 張永樂 張黠峰 劉素英 黃和霖 黃佳渝 林榮芳 林榮南 張清波 張合薯 張水玉 林黃熺 (即 林熒傑 之承受訴訟人) 林兆洋 (即林熒傑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娟 (即林熒傑之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昭吟、林金拔、林清泰、 林吳百美 、林學仁、林清安、林清輝、林金蘭,應就被繼承人 林揖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池、面積五六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五六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85-1部分、面積一0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昭吟、林金拔、林清泰、林吳百美、林學仁、林清安、林清輝、林金蘭公同共有;暫編地號1485-1⑴部分、面積三二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芳、林榮南、張合薯、張水玉、張清波、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張永樂、張黠峰、劉素英、黃和霖、黃佳渝、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1485-1⑵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哲生取得;暫編地號1485-1⑶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85-1⑷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485-1⑸部分、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池、面積5,6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林揖已於起訴前之日本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6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林揖之 繼承人為林昭吟、林金拔、林清泰、 林清義 、林清安、林清輝、林金蘭等7人,又林清義雖為林揖之繼承人,惟其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10月25日死亡,而林清義之繼承人為林吳百美、林學仁等2人,則原告於104年1月7日以民事更正狀撤回對林清義之起訴,並追加林金蘭、林吳百美、林學仁等3人為被告,及更正聲明請求林揖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關於林揖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其均係主張林揖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告林熒傑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已於同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關於林熒傑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則原告於同年月26日聲明就被告林熒傑部分由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等3人承受訴訟(見訴卷㈠第160至169頁),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等3人亦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在案(見訴卷㈠第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5,751平方公尺,有原告起訴時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 司南 調卷第9至14頁),惟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地籍圖面積為5,685平方公尺,已超出合理公差,本院因而函請地政機關依法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畢在案,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所測量字第104009425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訴卷㈢第34至41頁),本件判決分割共有土地,自應以更正後之面積為之,先予說明。
四、本件被告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張永樂、張黠峰、劉素英、黃佳渝、黃和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係屬非都市計畫土地,並無使用分區證明,雖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然系爭土地實際上原為池塘,無法耕種,故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經被告蔡哲生、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等人之同意,在除部分共有人之墳墓所在地外,花費鉅資填入土方,並用心維護周邊大環境,使整筆土地美觀乾淨,詎部分共有人擬出售土地,原告及部分共有人不願意,而系爭土地因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分割規定,又其中共有人林揖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昭吟、林金拔、林清泰、林吳百美、林學仁、林清安、林清輝、林金蘭等人(下稱被告林清安等8人),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清安等8人就共有人林揖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㈡關於分割方案:
1.附圖一(附圖二、三亦同)所示編號A墳墓為被告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之被繼承人林熒傑祖先之墳墓,編號B墳墓為蔡家旁系親戚墳墓(女性),編號C墳墓為蔡家旁系親戚墳墓(男性),編號D、E墳墓為蔡家老祖宗墳墓,編號F為原告祖母 蔡林宿 墳墓,編號G為原告老祖宗墳墓。因原告祖墳有部分坐落在原告所請求分得土地及原告所租用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土地上,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最佳分割方案。如本院賜准依附圖一為分割方法,原告願說服家族遷葬坐落於非分得土地之墳墓。
2.原告已在附圖一暫編地號1485-1⑴、1485-1⑵、1485-1⑶、1485-1⑷及1485-1⑸土地填有土方,並在附圖一暫編地號1485-1⑵、1485-1⑶及1485-1⑷土地上設有地上物,為保有原來之利用狀態及顧及分得後土地形狀之完整性,原告主張附圖一為最佳分割方案。況原告及被告蔡哲生、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等4人係分在2米小巷內,並未分在42米高鐵大道旁。
3.附圖二可使所有共有人均有得以出入之道路,且該道路由兩造所共有,亦能避免日後紛爭。
4.被告林榮芳、林榮南、張合薯、張水玉、張清波、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等(下稱被告林榮芳等8人)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及被告蔡哲生、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及被繼承人林揖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清安等8人所分得之土地變為狹長型,顯難以利用,且已類似於畸零地,日後若要整理利用,勢必須經該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1485-1⑴或1485-2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對於被繼承人林揖之繼承人而言實為困擾。反觀被告林榮芳等8人所分得之部分四方完整,且係經原告花費巨資填土於池塘上,坐享成果,故被告林榮芳等8人所提分割方案不符事理之平。
5.綜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應為適當。惟若本院認附圖一分割方案不合適,亦請本院參酌採取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以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
㈢聲明:
1.被告林清安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揖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85-1⑶由被告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依原權利範圍保持共有;暫編地號1485-1⑵歸被告蔡哲生所有;暫編地號1485-1⑷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1485-1⑴由被告林榮芳、林榮南、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張合薯、張水玉、張清波、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張永樂、張黠峰、劉素英、黃和霖、黃佳渝依原權利範圍保持共有;暫編地號1485-1歸被告林林清安等8人依原權利範圍取得;暫編地號1485-1⑸由原告、被告蔡哲生、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依原權利範圍保持共有。或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85-1⑶由被告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依原權利範圍保持共有;暫編地號1485-1⑵歸被告蔡哲生所有;暫編地號1485-1⑷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1485-1⑴由被告林榮芳、林榮南、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張合薯、張水玉、張清波、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張永樂、張黠峰、劉素英、黃和霖、黃佳渝等人依原權利範圍保持共有;暫編地號1485-1歸被告林清安等8人依原權利範圍取得;暫編地號1485-1⑸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林清安等8人部分:同意分割且同意就其所分得之土地
部分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被告林榮芳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榮芳等8人部分:
1.系爭土地係淤泥日積月累而逐漸填高,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其花費填土所致,被告否認之。至原告主張係為防止他人倒垃圾才填土裝設圍籬,然觀之現場照片及履勘現況,系爭土地實已遭原告無權占用,其私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涼亭、鐵皮門、圍牆等,並置放其營業用之大理石,不勝其數,甚多係遭草叢遮蓋而未顯露,且臺南市政府亦已據此以違反區域計畫法對共有人處以罰鍰,故系爭土地非如原告所稱之整齊美觀。
2.原告提出被告蔡哲生、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等4人之同意書係該4人單方面所同意,而非所有共有人之同意,且該4人所出具同意書之日期係「103年11月25日」,而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至少長達10年,以此觀之,該4份同意書係臨訟所為,不足採信。
3.由附圖三所示各墳墓位置觀之,除編號A墳墓外,原告自承編號B至G墳墓均為原告蔡家所有,且分布於系爭土地各處。再佐以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觀之,編號B至F墳墓均坐落於其所劃歸予被告之「暫編地號1485-1⑴」處,與原告前所具狀主張其欲分得之位置係因有編號F墳墓之存在,且有向台糖公司租地,故可發揮地盡其利效用云云,有所扞格,是原告上開陳述,顯係為其分得暫編地號1485-1⑷土地所臨訟編造之乖謬理由之一而已。另觀之原告所提之附圖二方案亦係如此,所示編號D墳墓亦非坐落於原告所欲分得之暫編地號1485-1⑷土地上,此益證原告係因其無權占有之暫編地號1485-1⑷土地緊鄰臺南市○○區○○道中正南路,價值高昂,而欲分得該處之情。然如將該部分劃歸原告及其他蔡姓子孫所有,無異係鼓勵無權占有、先占先贏之行為,不僅對其餘共有人不甚公平,也會使法律尊嚴蕩然無存。
4.反觀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臨高鐵便道之處劃分予原告及其他人,使其占有臨路之土地,且每一部分均依其持分比例臨路,而無庸另以共有土地私設道路,甚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所提分案較為可採。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蔡哲生、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部分:同意分割且同
意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被告林榮芳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張永樂、張黠峰、劉素英、
黃佳渝、黃和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之書狀陳稱:其等願與被告林榮芳等8人依原權利範圍保持共有,並同意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即已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揖已於日本大正14年6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昭吟、林金拔、林清泰、林清義、林清安、林清輝、林金蘭等人。又林清義於97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吳百美、林學仁等2人。
3.被告林熒傑於起訴後之104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等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4.系爭土地現狀為:西側地勢較高、東側較低,現土地上雜草叢生,並有如附圖一(附圖二、三亦同)所示7座墳墓分布坐落其上,原告於西南角土地上置有貨櫃、設有鐵捲門及鐵製涼亭,又系爭土地北臨高鐵便道、西側及南側由同段1483-5、1483-6及1483-7號土地環繞,其中同段1483-7號土地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為約2米之便道,系爭土地並可經由此及同段1512地號土地,連接臺南市○○區○○○路,系爭土地東面則鄰接同段1508-3號土地,該土地現為他人重植香蕉、荔枝等作物。
5.系爭土地上7座墳墓其使用情形,除墳墓A(原告主張為林熒傑祖先之墳墓,被告林榮芳等8人則主張曾為林熒傑祖先之墳墓,但埋葬之骨骸已遷移至納骨塔,現為空墓)外,其餘編號B為蔡家旁系親戚墳墓行為(女性)、編號C為蔡家旁系親戚墳墓(男性)、編號D、E墳墓為蔡家老祖宗墳墓、編號F為原告祖母蔡林宿墳墓、編號G為原告老祖宗墳墓。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能否分割?應以何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揖已於日本大正14年6月17日死亡,而林揖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昭吟、林金拔、林清泰、林清安、林清輝、林金蘭及訴外人林清義等7人,嗣林清義於97年10月25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林吳百美、林學仁等2人繼承,其等迄未就被繼承人林揖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林揖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司南調卷第73至120頁)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林清安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揖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耕地,然因其共有狀態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存在,其中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係於修正施行後由多數人共同繼承,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受該條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司南調卷第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清安等8人(即林揖之全體繼承人)因是繼承原共有人林揖之應有部分而來,其等於分割後應保持公同共有,被告張清波、張合薯、林榮芳、林榮南、張水玉、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張永樂、張黠峰、劉素英、黃和霖、黃佳渝、林黃熺、林兆洋及林素娟(下稱被告張清波等16人)表示分割後要保持共有(見訴卷㈠第207頁反面、訴卷㈡第45頁、第104頁),被告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其等保持共有之方案(見訴卷㈡第100頁),是為共有人之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等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及如附圖一、二所示暫編地號1485-1⑸部分,其目的在供共有人將來分割後各別土地通行之用,依其使用目宜仍由共有人維持共有,此外,其餘部分則應分配予原告與被告蔡哲生單獨所有。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西側地勢較高、東側較低,現土地上雜草叢生,並有如附圖所示7七座墳墓分布坐落其上,原告於西南角土地上置有貨櫃屋、設有鐵捲門及鐵製涼亭,又系爭土地北臨高鐵便道,西側及南側分別鄰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同段1483-5、1483-6、1483-7地號土地,現況為2米之便道並環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須經由同段1483-7地號及台糖公司所有同段1512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臺南市○○區○○○路道路,系爭土地東面則鄰接同段1508-3號土地,該土地現為他人種植香蕉、荔枝等作物。而系爭土地上7座墳墓坐落之位置詳如附圖一(附圖二、三亦同)所示,其使用情形,除墳墓A外,其餘編號B為蔡家旁系親戚墳墓(女性)、編號C為蔡家旁系親戚墳墓(男性)、編號D、E墳墓為蔡家老祖宗墳墓、編號F為原告祖母蔡林宿墳墓、編號G為原告老祖宗墳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與照片(見訴卷㈡第115至124頁),並有地政人員提出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見訴卷㈡第125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所測量字第1040078034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見訴卷㈡第166至169頁)、104年6月16日所登記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同段1483-5、1483-6、1483-7、1511-2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訴卷㈡第153至157頁),暨原告提出之墳墓照片(見訴卷㈡第211至213頁)可憑,而編號A之墳墓部分,被告林榮芳等8人雖爭執墳墓內之骨骸已遷至納骨塔,然並不否認該墳墓原為被告林熒傑祖先之墓地(見訴卷㈢第56頁反面)等情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提出如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請求優先採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獲被告林昭吟、林金拔、林清泰、林清安、林清輝、蔡哲生、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林吳百美、林學仁、林金蘭等人同意採用,而被告林榮芳等8人則主張採取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其等各自主張不同方割方案之共有人數與所據應有部分接近,並無明顯多數共有人意願採取某一分割方案之情。
3.而比較三個分割方案,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張清波等16人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485-1⑴土地上,其土地形狀既不方正,且原告等 蔡氏 宗族祖先之墳墓即編號B、C、D、
E、F等眾多墳墓亦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上,若以此為分割方法,將來分得該土地之被告張清波等16人,勢必需向占用土地之墳墓處分權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衍生眾多訴訟糾紛,不利於分得該土地之共有人,雖原告表示若採附圖一為方割方法,其願說服家族遷葬於非分得土地上之墳墓,然臺灣民俗上墳墓之選擇常涉及風水因素,多有擇風水寶地以庇廕子孫之說,通常不輕言遷移,是以若將蔡氏宗族祖先之墓地所在土地分歸非蔡氏子孫之被告張清波等16人取得,以其等採取分割方案對立之情,蔡氏宗族之後人是否願意於分割後自行遷葬墓地,實難斷定,其既繫於不確定狀態,自不宜因原告表示願說服蔡氏宗族遷葬墓地,即擇此明顯不利於被告張清波等16人之分割方法,且雖將暫編地號1485-1⑸分割為2米寬之道路,由原告(分得暫編地號1485-⑷)與被告蔡哲生(分得暫編地號1485-1⑵)、蔡宏霖、 蔡哲勝 與蔡宏文(分得暫編地號1485-1⑶)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供其等通行,然暫編地號1485-1⑸僅連接同段1483-7地號之國有土地,該土地並非公有道路或既成道路,且因其未與臺南市○○區○○○路緊鄰,仍無從使分得暫編地號1485-1⑵、1485-1⑶與14851⑷號土地之共有人有道路可通往公路,分割後將成為袋地,衍生通行權有無之紛爭;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除其中分得暫編地號1485-1⑴之被告張清波等16人之土地地型較方正完整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過於狹長或形狀不規則而不利該等土地之利用,且埋葬原告祖先之編號B、C、D、E、F、G之墳墓及原告所有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鐵捲門與鐵製涼亭等地上物亦位於該土地上,被告張清波等16人將來亦需對之訴請拆除墳墓與地上物返還土地而衍生糾紛,且暫編地號1485-⑴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將成為袋地,亦非有利於被告 張波 等16人;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現在原告使用之土地即暫編地號1485-1⑷分歸原告所有,而原告與被告蔡哲生等蔡氏宗族祖先之墳墓即編號B、C、D、E、F、G之墳墓多數位於原告及被告林清安等8人、被告蔡哲生、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分得之土地上,而編號A墳墓內之骨骸,被告林榮芳等8人自承現為空墓,僅編號E及部分編號D與編號H之牛鐵架等少部分地上物位於被告張清波等16人分得之暫編地號1485-1⑴之土地上,分割後較無衍生拆除墳墓與地上物等訴訟糾紛之虞,且將編號1485-1⑸分割為2米寬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可供分割後之土地可藉以通往系爭土地北面之高鐵便道而不致形成袋地,自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亦有利於分割後各別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4.雖被告林榮芳等8人辯稱若採取附圖一、二之方割方案,將暫編地號1485-1⑷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無異鼓勵無權占用、先占先贏之行為,且該處緊臨臺南市○○區○○○路,價值較高,對其等不公平等語,並提出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與該處旁邊小路之照片為憑(見訴卷㈡第231、232頁)。然若採其等主張之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有前開不利土地利用及不利於其他共有人之情,並非可取,已如前述,且原告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暫編地號1485-1⑷土地,其仍需經由同段1483-7及1512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臺南市○○區○○○路,除已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照片與空照圖可憑,亦有原告提出將複丈成果圖粘貼於空照圖之圖面與系爭土地西側巷道照片可稽(見訴卷㈢第44、45頁),並無被告林榮芳等8人所主張該處土地緊臨臺南市○○區○○○路之情,又系爭土地西側並無公路與既成道路可供通行,反之,系爭土地之北側則緊臨高鐵便道可供通行,當無被告林榮芳等8人主張因西側土地緊臨要道價值較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高之情,況若以被告林榮芳等8人主張西側土地價值較高,不應分配予原告,則何以能謂其主張土地西側應分予被告林榮芳等8人,而將北側土地分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案。
5.至原告雖提出被告蔡哲生、蔡宏霖、蔡宏勝與蔡宏文之同意書(見訴卷㈠第16至19頁),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然由被告林榮芳等8人不同意其使用之主張,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應甚顯然,被告林榮芳等8人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致共有人遭臺南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乙節,亦有被告林榮芳等8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31041148號函為憑(見訴卷㈠第123至124頁),亦堪認定。然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並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乃其他共有人是否對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問題,縱將原告現占用之土地範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土地分割予原告,亦無礙原告此前已發生無權占用之事實,不能因將現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即謂此舉有鼓勵無權占用、先占先贏行為之結果,是被告林榮芳等8人據此主張不能採取附圖一、二為分割方案等語,應非可採。
6.是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清安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揖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土地分割利益與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分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00元(即裁判費10,900元+測量費11,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23,500元),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現占有系爭土地使用部分,係經其花費鉅資填入土方,並用心維護周邊大環境,使整筆土地美觀乾淨,復承租隔鄰台糖公司所有同段1511-2號部分土地(即編號F墳墓坐落土地)合併使用,以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並提出其填土與填土後使用土地之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然被告林榮芳等8人已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固非可採,而其承租隔鄰同段1511-2號部分土地之事實,與其主張之附圖一、二分割方案亦無直接關係,然本院採取附圖二為方割方案之理由,已說明如前,上開事實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認後認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號│││(新臺幣)│├─┼──────┼────────┼──────────┤│1│原告蔡哲男│15分之1│1,567元│├─┼──────┼────────┼──────────┤│2│被告林昭吟│5分之1(公同共有)│4,700元(應連帶負擔)│├─┼──────┤│││3│被告林金拔│││├─┼──────┤│││4│被告林清泰│││├─┼──────┤│││5│被告林吳百美│││├─┼──────┤│││6│被告林學仁│││├─┼──────┤│││7│被告林清安│││├─┼──────┤│││8│被告林清輝│││├─┼──────┤│││9│被告林金蘭│││├─┼──────┼────────┼──────────┤│10│被告蔡哲生│15分之1│1,567元│├─┼──────┼────────┼──────────┤│11│被告張清波│15分之1│1,567元│├─┼──────┼────────┼──────────┤│12│被告張合薯│15分之1│1,567元│├─┼──────┼────────┼──────────┤│13│被告林榮芳│10分之1│2,350元│├─┼──────┼────────┼──────────┤│14│被告林榮南│10分之1│2,350元│├─┼──────┼────────┼──────────┤│15│被告蔡宏霖│45分之1│522元│├─┼──────┼────────┼──────────┤│16│被告蔡宏勝│45分之1│522元│├─┼──────┼────────┼──────────┤│17│被告蔡宏文│45分之1│522元│├─┼──────┼────────┼──────────┤│18│被告張水玉│75分之1│313元│├─┼──────┼────────┼──────────┤│19│被告張朝雄│75分之1│313元│├─┼──────┼────────┼──────────┤│20│被告張智淵│2700分之13│112元│├─┼──────┼────────┼──────────┤│21│被告張菀婷│2700分之13│112元│├─┼──────┼────────┼──────────┤│22│被告張永樂│150分之1│157元│├─┼──────┼────────┼──────────┤│23│被告張黠峰│150分之1│157元│├─┼──────┼────────┼──────────┤│24│被告劉素英│270分之1│87元│├─┼──────┼────────┼──────────┤│25│被告黃和霖│150分之1│157元│├─┼──────┼────────┼──────────┤│26│被告黃佳渝│150分之1│157元│├─┼──────┼────────┼──────────┤│27│被告林黃熺│15分之1│1,567元│├─┼──────┼────────┼──────────┤│28│被告林兆洋│15分之1│1,567元│├─┼──────┼────────┼──────────┤│29│被告林素娟│15分之1│1,567元│├─┴──────┴────────┴──────────┤│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2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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