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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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瑛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瑛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時,見 蔡憲榮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似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並利用該板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2405-C3號車牌0面得手,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4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蔡憲榮發現前開車牌0面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發現陳瑛斌涉有重嫌,乃通知陳瑛斌到案說明,陳瑛斌並交付前揭車牌0面予警方扣押(已發還陳瑛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瑛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憲榮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 李清暉 於103年4月1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及贓物翻拍照片共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板手1支,得用以卸下車牌,則材質自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及一時方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尤其被告等人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民眾安全之破壞實屬重大,行為甚不足取,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警詢乃至偵訊時均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板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就上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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