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克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4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曹克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前給付 許連登 、許 蔡秀琴 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克強為水電工程之從業人員,經常駕駛車輛施作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曹克強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上午欲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民宅施作水電工程,因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行經中興街與新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在中興路上靠近該交岔路口處設有讓路標誌及讓路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慢行或停車,讓新興路上之車輛先行通過。適有許連登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許蔡秀琴 ,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有減速慢行,但未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搶先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未能即時煞停而撞擊至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後,許連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側腦部硬膜下積水,許蔡秀琴受有第9、12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曹克強於車禍發生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司法機關之裁判。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許連登、許蔡秀琴之偵訊筆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
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4份。
㈣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26日中市000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
㈦被告曹克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