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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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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