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0歲
丁○○男47歲甲○○男83歲戊○○男63歲乙○○男73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事實部分:「戊○○前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渠等不同之素行及一時興起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3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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