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群翔於民國107年3月12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3日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雲98及雲158甲線路口,經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涂崇智 發覺其行車不穩,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於同日2時29時,測得林群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林群翔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涂崇智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7年3月13日第KAR000000號、KAR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可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嗣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超越容許值數倍,飲酒狀況自非輕微,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經判處徒刑行之紀錄,本次屬第4度再犯,且其業因上開案件經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實有嚴重忽視交通法規及漠視行車安全之情況,其本次再犯,基於防衛社會及矯正被告惡性等刑法多重目的考量,應提高處罰之刑度,以示警懲。另斟酌被告本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相較於大貨車、小客車等大型車輛為低,又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尚短,未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被告現無配偶,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等家庭狀況;務農維生,收入不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公共危險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考量被告前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次再犯雖應提高處罰刑度,然應以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至於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屬執行中檢察官之權限,得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處分。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