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第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寶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6年10月4日16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警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雲林縣莿桐鄉雲154甲縣道麻園橋旁,查獲黃寶全所有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16時許,經黃寶全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黃寶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6年10月16日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寶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1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10月27日、編號6A160085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11月3日、編號6A230034號)、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寶全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0度訴字第46號、第283號判決確定,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98年開始觀察勒戒而出現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觀察勒戒不見成效,短期內再度施用毒品,經分別判處徒刑而於101年間執行完畢後,仍於106年間數度再犯,顯見被告毒癮不輕,縱使經過入監執行之處罰,仍無法斷絕其惡習,雖施用毒品之犯罪屬自傷行為,刑罰之重點在於被告行為之矯治,然而染有毒癮者,經常引發財產或暴力犯罪之社會治安問題,此由被告另有竊盜、槍砲、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亦可見得,是於刑罰之量處上,仍應兼及社會保障。並斟酌被告與父親同住,已離婚,子女均已獨立成家;從事農機駕駛工作,收入不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