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
月23日北市警投字第0963237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新臺幣陸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6年12月28日下午9時4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202室)「華宮旅社」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 羅世安 姦,代價新臺
幣(下同)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世安之證述。
㈢扣案6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6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
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