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及金錢,乃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惟其中新臺幣700元部分,既遭
被告花用,而不復存在,應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之物,經
查獲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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