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3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利息部分援引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4號卷第1頁),是至本件起訴時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之利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已於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聲明之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被告對本件債務之時效抗辯,對原告已無影響,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