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 陳進聰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許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29-5、703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許素真 所有,由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9、239-1、240、240-1、39
3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陳一 所有,由被告於93年5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陳一、許素真分別為兩造之父、母,陳一、許素真前要將系爭529-5、703、239、239-1、240、240-1、3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贈與予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然因當時原告有負債、信用不佳之情形,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7筆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俟原告信用問題解決之後,再將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於85年12月底至86年1月底藉口處理陳一、許素真之債務,並且將其等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印鑑拿去。被告以陳一、許素真名義所為借款,款項實際上為被告所運用,其後被告清償款項,並非被告為陳一、許素真處理債務。陳一、許素真本意是要將系爭7筆土地兩造一人一半,是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竟遲未為移轉登記,因此原告以起訴狀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6年6月10日起至87年12月14日為陳一清償對於訴外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下稱麥寮鄉農會)債務新臺幣(下同)894,989元,自88年11月9日起至95年1月17日為陳一清償對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債務3,291,610元,為許素真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債務202,924元。因陳一、許素真均已年老,無力繼續承受銀行貸款債務之壓力,兼以多年來已陸續由被告代為清償家中多筆債務,因此陳一、許素真與被告於93年3月16日達成由被告承擔陳一於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而陳
一、許素真須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協議。被告係以多年來所承擔之債務及承擔未來應清償之抵押貸款為取得系爭7筆土地之代價,實際上移轉原因具買賣性質,系爭
7筆土地均係被告所有,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陳一、許素真貸款之款項非由被告運用,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92-5、703地號土地原為許素真所有,由被告於93年
5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239、239-1、240、240-1、393地號土地原為陳一所有,由被告於93年5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㈡本院卷第143至160頁單據原本係由被告收執,並由被告繳納款項。
㈢陳一於82年5月24日以雲林縣○○鄉○○○段○○○○○○○○號
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麥寮鄉農會貸款250萬元,並於89年3月6日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該麥寮鄉農會貸款250萬元係用以購置北部房屋,該房屋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大姐 陳淑琴 所有。
㈣陳一於88年11月9日以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
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並以系爭239、239-1、240、
240-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嗣於106年2月24日、106年
3月10日塗銷抵押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取得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592-5、703地號土地原為許素真所有,由被
告於93年5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239、239-1、240、240-1、393地號土地原為陳一所有,由被告於93年5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2至38頁、本院卷第33至109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同此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陳一、許素真將系爭7筆土地贈與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7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7筆土地過戶之代書 吳岳峰 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結證稱:許進福跟他父母親同時過來,把東西交給我做文件處理,我印象中他們到我事務所將相關文書交給我,所有文件打好後,我去過陳一家裡,我記得當時我有跟陳一逐一敘述要辦理哪一些土地給許進福,我記得許素真也在場,因為許素真也有土地要過給許進福,我敘述完後,陳一跟許素真有遲疑,許素真當時的描述是都過給許進福的話,他們老二就是陳進聰怎麼辦,後來我印象中他們有提到陳進聰可能因為財務上的關係不能登記土地,不過他們後來商量到最後就說先這樣登記,我後來跟他們確定後就是這樣登記。過戶的原因關係不是很清楚,他們那時候沒有特別說明是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60頁),證人吳岳峰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是自證人吳岳峰之證述僅能知悉陳一、許素真當時對於是否要將系爭7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於辦理過程中雖有討論,然未必即能推論陳
一、許素真必然有將系爭7筆土地贈與兩造及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其後陳一、許素真仍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證人吳岳峰最終對於土地過戶的原因關係並不清楚,陳一、許素真、被告當時亦未特別說明是借名登記,是無從自證人吳岳峰之前開證述認定原告主張陳一、許素真係將系爭7筆土地贈與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可採。
㈣又證人許素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有向臺灣土地銀
行虎尾分行借款。我不知道為何系爭592-5、703地號土地是過戶給被告。系爭239、239-1、240、240-1、393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不是過給他,那時候我有借錢的帳尾,我有去還,還到剩下一點,被告說要幫我還,印鑑、身分證、存摺都讓被告拿去處理,後來就沒有還我。我銀行有帳尾,被告說要幫我處理,我沒有欠這麼多錢,我有慢慢還。帳尾借款的原因係因我那時候有買土地、蓋房子,我有在買財產。土地本來打算是一人一半,我們老人家也要吃,這些小孩沒有來看我,日子很難過,就算土地要給他們也要讓我們養老夠了才可以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4頁),則自證人許素真證稱帳尾借款的原因係因其有買土地、蓋房子、買財產等語,及兩造均不爭執陳一之麥寮鄉農會貸款250萬元係用以購置北部房屋,該房屋登記為兩造大姐陳淑琴所有等情(本院卷第45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父母名義借款而將款項自行運用等語,難認屬實。又證人許素真先證稱沒有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借款,此與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106年11月28日函覆許素真於77年間貸款60萬元、於92年間貸款22萬元之貸款往來資料已有未合(本院卷第255、311頁),亦與其嗣後證稱為了買土地、蓋房子而有借款之帳尾等語相互矛盾。又證人許素真證述因被告為了替其處理帳尾,而將印鑑、身分證、存摺交予被告處理等語,與證人吳岳峰證述被告與陳一、許素真至其事務所交付相關文件,其有至陳一家中與陳一、許素真逐一確認土地過戶事宜等語顯然不符,是證人許素真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難遽信。況證人許素真所證述「土地本來打算是一人一半,就算土地要給他們也要讓我們養老夠了才可以」等語,意謂土地要待許素真、陳一養老夠了才能給兩造,並未明確證稱已經將系爭7筆土地贈與給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原告將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亦無從自證人許素真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至於陳一、許素真於麥寮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
貸款、還款相關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僅能認定陳一、許素真與金融機構之借款、還款及授信餘額情形,均無從認定陳一、許素真有將系爭7筆土地贈與給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原告將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委無足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被告將系爭
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陳淑琴到庭作證,以證明陳一向麥寮鄉農會貸款250萬元之用途及清償經過,及被告藉口要處理債務將權狀、存摺、印鑑取走之事實,惟就該筆貸款之用途兩造並無爭執,且辦理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業經證人吳岳峰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又無論該筆貸款之清償過程為何,均無從認定系爭7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