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經: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3月後,再與本院96年訴字第431號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而前揭有期徒刑9月、1年5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以3包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等事項之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葉雙喜黃長富 等人以牟利(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99年5月5日11時10分許,經警方依據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情資,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苗 栗市 清華 里田 心26號查獲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甲○○復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葉雙喜、黃長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未見有受不當外力之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案對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證人黃長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准而實施,此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
107號、99年聲監續字第16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8頁),為合法監聽,是本案通訊監察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錄音,經警察機關就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製作相關譯文附卷,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5、148頁、本院卷第37、47頁),核與證人葉雙喜、黃長富於偵查中所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5-137、148頁),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黃長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葉雙喜、黃長富2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買2包「阿明」就送伊1包,伊就將這包賣給別人,伊
1千元可以有3包,1包賣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6-147頁),益徵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其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
於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且亦無情節尚堪憫恕之處,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有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本身為重度肢障,且為低收入戶,生活狀況不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苗栗縣苗栗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為賺取些微生活費用,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各次販賣所得僅各500元,售出毒品數量非鉅,對象亦僅有2人,犯罪情節尚非惡劣重大,及衡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法院調查證據過程耗費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3,000元(各次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分別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該門號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後,將SIM卡裝入自己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內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前開門號之申辦人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足見前開門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酒精燈1個、吸管杓子1支、注射針筒3支、夾鏈
袋1包等物,均屬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頁),是應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不能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方式│罪名暨宣告刑││││││金額││(含主刑、從刑)││││││(新臺幣)│││├──┼───┼────┼────┼─────┼─────┼────────┤│1│葉雙喜│99年4月│苗栗縣苗│甲基安非他│葉雙喜以其│甲○○販賣第二級││││10日15時│ 栗市清華 │命1小包、│持用之0981│毒品,累犯,處有││││20分許│ 里田心 26│500元│699341號行│期徒刑參年柒月。│││││號││動電話與江│未扣案之NOKIA牌│││││││ 健平 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SIM卡)沒收,如│││││││聯絡交易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宜後,在│;未扣案之販賣第│││││││左揭地點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成交易。│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葉雙喜│99年4月│苗栗縣苗│甲基安非他│葉雙喜以其│甲○○販賣第二級││││13日19時│栗市清華│命1小包、│持用之0981│毒品,累犯,處有││││22分許│里田心26│500元│699341號行│期徒刑參年柒月。│││││號││動電話與江│未扣案之NOKIA牌│││││││健平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SIM卡)沒收,如│││││││聯絡交易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宜後,在│;未扣案之販賣第│││││││左揭地點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成交易。│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葉雙喜│99年4月│苗栗縣苗│甲基安非他│葉雙喜以其│甲○○販賣第二級││││16日18時│栗市清華│命1小包、│持用之0981│毒品,累犯,處有││││35分許│里田心26│500元│699341號行│期徒刑參年柒月。│││││號││動電話與江│未扣案之NOKIA牌│││││││健平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SIM卡)沒收,如│││││││聯絡交易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宜後,在│;未扣案之販賣第│││││││左揭地點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成交易。│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黃長富│99年4月│苗栗縣苗│甲基安非他│黃長富以其│甲○○販賣第二級││││3日20時│栗市清華│命1小包、│持用之0955│毒品,累犯,處有││││29分許│里田心26│500元│458708號行│期徒刑參年柒月。│││││號││動電話與江│未扣案之NOKIA牌│││││││健平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SIM卡)沒收,如│││││││聯絡交易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宜後,在│;未扣案之販賣第│││││││左揭地點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成交易。│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黃長富│99年4月│苗栗縣苗│甲基安非他│黃長富以其│甲○○販賣第二級││││7日9時│栗市清華│命1小包、│持用之0955│毒品,累犯,處有││││許│里田心26│500元│458708號行│期徒刑參年柒月。│││││號││動電話與江│未扣案之NOKIA牌│││││││健平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SIM卡)沒收,如│││││││聯絡交易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宜後,在│;未扣案之販賣第│││││││左揭地點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成交易。│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黃長富│99年4月│苗栗縣苗│甲基安非他│黃長富以其│甲○○販賣第二級││││20日10時│ 栗市嘉盛 │命1小包、│持用之0955│毒品,累犯,處有││││35分許│里25 鄰永 │500元│458708號行│期徒刑參年柒月。│││││興16號││動電話與江│未扣案之NOKIA牌│││││││健平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SIM卡)沒收,如│││││││聯絡交易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宜後,在│;未扣案之販賣第│││││││左揭地點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成交易。│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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