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戊○○即告訴人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以被告甲○○、乙○○、丁○○、丙○○涉犯殺人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另被告乙○○、丁○○、丙○○部分,則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甲○○部分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逕以99年7月13日中分檢 榮揚 99上聲議1327字第0990000522號函覆上情,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另對於被告乙○○、丁○○、丙○○部分,則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7月14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核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死者 高介石 生前之傷勢及死因,法醫研究所鑑定出之傷
勢明顯與事實不符,本案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仍逕以採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⒈依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內容可知,其僅驗出高介石生前受有輕
微擦傷,惟高介石之傷勢,依證人 吳嘉萍 、 高智暐 於偵查時到庭證實,高介石過世前3天遭被告甲○○嚴重毆打其「頭部」及「身體」,毆打完後,高介石即向證人吳嘉萍表示其手脫臼;另高介石於被打翌日即97年6月27日至五峰找證人 趙玉蓮 時,高介石亦向證人表示肩膀痛,證人並看到高介石有駝背情形,於97年6月28日晚間,高介石另向被告丙○○表示頭痛,故高介石遭毆打後至死亡前,有明顯事證證明其身體已陸續出現手脫臼、肩膀痛、駝背及頭痛等傷勢及嚴重不適現象,況被告甲○○毆打高介石頭部及身體時尚狠稱「打死你、打死你」等凶殘字眼,可見其當時施力必重,否則高介石不會受到上述證人所證述之嚴重傷勢。惟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證人所述之嚴重傷勢,僅係高介石生前主觀上之認知云云,無正當理由未採信證人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已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法醫研究所竟完全未驗出高介石受有上述傷勢,僅驗出受有輕微擦傷,則法醫研究所對高介石傷勢之鑑定,明顯與事實完全不符,已不足採。
⒉又告訴人已傳喚證人 高智偉 、趙玉蓮、 趙自強 等人到庭證明
高介石於被打後至死亡前均未再受其他外力傷害及無從事任何劇烈活動,足見證人所述高介石所受之嚴重傷勢及死亡結果,明顯與遭被告等毆打有直接因果關係,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僅以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為由,逕認無證據足以認定高介石嚴重傷勢之成因與甲○○毆打有關,已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有違誤。
⒊另因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並未驗出高介石受有上述嚴重傷
勢,故其並未以上述嚴重傷勢進行死因鑑定,然其認高介石僅受皮肉輕傷乙節,既與事實不符,則其據此再進而認定高介石係自然死亡之鑑定結果,其客觀性及真實性顯已動搖或失真,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仍採信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自違反證據法則。
㈡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研判高介石死亡原因之一為「蜘蛛膜下腔
出血」,更能證明高介石係因外力致死。查據國泰醫院外科部護理部編印之「認識蜘蛛膜下腔出血」乙文可知,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病因有外傷、腦瘤出血、腦內動脈瘤破裂及動、靜脈畸形出血等原因,而外傷為第一位,然高介石本身並無腦瘤、動脈瘤及動、靜脈畸形,則排除此病因後,明顯可知造成高介石「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病因及死因,即係外傷;另再據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解剖科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放射部「醫學影像學習園地」網頁資料記載(點選→首頁→臨床案例→出血性中風→蜘蛛膜下腔出血Hemorrha
gicstroke-Subarachnoidhemorrhagjc)文章,其第三段之病理生理學即記載:最常見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其實還是頭部外傷。由此可知,既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認定高介石之死因之一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則高介石之病因明顯是外傷造成,然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仍認高介石之死因為自然死亡,顯與醫界見解不同,自有違誤,不足埰信。
㈢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惟在受傷至死亡期間,死者
(即高介石)意識無改變,行為正常,不支持有中神經系統損傷之證據,綜合研判死者傷勢輕微...」云云,所認完全為臆測,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予採信,已違反證據法則:
⒈查高介石遭毆打後,當日回家即有昏睡現象,惟其至五峰親
友家時,因親友不知其曾遭毆打,故並未特別注意其行為及意識狀況,雖其有參與烤肉等活動,惟並不能據此即可逕認其意識無改變或行為正常等情,因其生前既未經專業醫師鑑定,又如何能於其死後逕認其當時必定意識無改變或行為正常?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竟於其死後為上述認定及鑑定,可知完全係臆測之詞,則據此作成之鑑定結果自有失公正,難以採信。
⒉又高介石被打後至死亡前之行為及意識狀況是否均正常,原
公訴人並未作任何調查,惟此攸關其是否因被毆打而致意識缺損或身體重傷,更與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惟原公訴人完全未調查,顯未盡調查職責。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丙○○有挑唆或指使被告等毆打死者高介石之行為云云,已違反證據法則:
⒈查被告等毆打死者高介石之原因,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71號及98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書認定為:
「(被告)甲○○因不滿高介石未善待其表姐丙○○,遂於97年9月26日21時許,請丙○○打電話邀高介石至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東河國小前理論,..」;且本案偵查時,證人高智暐亦到庭證實,被告等於毆打高介石前,被告乙○○先稱:「是誰要欺負我表姐?」,另被告甲○○則稱:「是哪一個要打我表姐?」等情,由上證據可知,若被告丙○○未曾利用被告等衝動之個性及向渠等二人挑唆或教唆,被告等豈會請丙○○打電話邀高介石去理論?又豈會於打人前說出上述話語?故被告丙○○即係因甚知被告甲○○、乙○○個性極為衝動,容易被挑釁而打人,遂向渠等挑唆及謊稱高介石欺負她或要打她,被告甲○○果然被挑唆並毆打高介石,故被告丙○○教唆或指使被告等傷害之行為,有上述明確證據可證,惟原不起訴書竟置上述證據不顧,仍逕認此係告訴人臆測之詞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云云,明顯悖於證據法則。
⒉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丙○○辯稱其於凌晨三時聽高介石
大叫一聲,其在旁有看一下,以為他在作夢就繼續睡,尚與與常情無違云云之認定,違反刑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4第1項規定。查被告丙○○先教唆或指使被告甲○○等毆打高介石,高介石因被毆打而受傷,則被告丙○○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其依法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次查,高介石生前遭毆打後,不斷向親友述說其肩膀很痛,而且有不尋常之駝背現象,當時被告丙○○均在場,更甚者,高介石還向丙○○稱其頭很痛等情,則被告丙○○因自已行為,依法有防止高介石發生任何危險之義務,惟其於半夜聽聞高介石莫名的大叫一聲,竟未為任何防止及注意之行為(看一下非表已盡防止或注意之責),顯已違反其作為義務無疑。
⒊退萬步言,縱被告丙○○未教唆或指使被告甲○○等毆打高
介石,惟其明知高介石身體有不尋常的上述傷勢及頭痛,而其又知高介石睡覺時未曾因作夢大喊過,其為高介石最親密之人,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但竟不注意(看一下非表已盡注意之責),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已違反法律規定。
㈤另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書認被告乙○○、丁○○之傷
害犯意與恐嚇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亦有違誤。查案發時,被告乙○○先稱:「是誰要欺負我表姐?」,另被告甲○○則稱:「是哪一個要打我表姐?」,之後被告甲○○即出手打高介石,而被告乙○○及丁○○在側圍堵,不准他人靠近,由此顯見上述被告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無疑,並非幫助犯。又案發時,被告乙○○及丁○○突見高智暐欲上前阻擋,被告乙○○即稱:不要動,動的話連你一起打,另丁○○再稱:你不要過來,過來的話連你也打等語,可見恐嚇罪部分,係被告等突見高智暐欲介入,為阻止之而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顯然不在原來傷害之犯意內,故被告等之傷害與恐嚇間之犯意各別,並非同一行為或單一行為,應無想像競合犯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逕認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顯無依據,亦悖於證據法則。
㈥本案關於高介石之死因,有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查法
醫研究所鑑定出之高介石傷勢,明顯與筆錄內證人吳嘉萍、高智暐、趙玉蓮、被告丙○○所述之傷勢不同,而其鑑定結果又與國泰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專業資料迥異(即造成「蜘蛛膜下腔出皿」之病因及死因應係外傷造成),另高介石被打後至死亡前之意識,完全未經專業醫師鑑定且未作任何調查,故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並非完全無疑,專業性亦受質疑,並非如原公訴人所稱其專業性及可信性均無令人可疑之處云云,故為保障告訴人權益,自有再另送專業單位鑑定之必要,惟原公訴人均未為,自係未盡調查職責。
㈦另公訴人漏未查明被告丙○○挑唆被告甲○○及乙○○,且
訛稱高介石欺負她或要打她之經過。雖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書認被告丙○○無教唆傷害高介石之事實及證據,惟原公訴人並未調查被告等於毆打高介石前,被告乙○○是否曾脫口稱:「是誰要欺負我表姐?」,且被告甲○○又稱:「是哪一個要打我表姐?」等事實,且若非被告丙○○曾向渠等二人挑唆或教唆,被告甲○○、乙○○等人豈會於打人前說出上述話語?而此節涉及被告丙○○是否有教唆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原公訴人竟完全未調查,應有再調查之必要。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制度目的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程序以原不起訴處分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為限,始受法院交付審判之審查。而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甲○○部分:
聲請人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告甲○○傷害致死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6號受理在案,依法不得再議;惟聲請人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議不合法,而逕以99年7月13日中分 檢榮揚 99上聲議1327字第0990000522號函覆上情,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事實,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係以聲請人不得聲請再議而僅發函回覆,並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既無「再議駁回」之處分,則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丁○○、丙○○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本件被告丙○○、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教唆他人毆打高介石,97年9月26日高介石被打時伊亦不在場,且97年9月27日凌晨4時,係高介石騎車載伊至新竹縣五峰鄉遊玩,97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高介石在睡夢中有大叫一聲,伊有看一下,以為他在作夢,就繼續睡,到早上7點半醒來時,發現高介石臉色怪異,且叫不醒,伊趕緊叫高介石表弟媳 羅雅琴 前來查看,並打電話報案等語;被告乙○○辯稱:97年9月26日伊並無幫助或與甲○○一起毆打高介石之意,伊雖有攔住高智暐,並稱不要動,動的話連你一起打,是怕高智暐幫高介石打甲○○等語;被告丁○○則辯以:伊無幫助或與甲○○一起毆打高介石之意,伊有攔住高智暐,並稱不要動,動的話連你一起打,是怕甲○○、高介石要單挑等語。經查:
⑴死者高介石於97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
河村東河國小前,遭被告甲○○毆打,高介石因而受有右後肩靠近後頸根處刮傷(長3公分)、右側胸壁三條平行刮傷(最長6公分)、兩肘後部、兩掌背、兩膝前部一些小擦傷等傷害,甲○○並同時以「打死你、打死你」之言語恐嚇高介石,而當時在場之被告乙○○、丁○○於高介石之胞弟高智暐欲阻攔甲○○時,乙○○、丁○○有以「不要動,動的話連你也打」等語恐嚇並攔阻高智暐,當日丙○○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高智暐、吳嘉萍證述屬實,核與被告甲○○、乙○○、丁○○、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888號函文及所附()醫剖字第0971101975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971102054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稽。被告甲○○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99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乙○○、丁○○亦因上開恐嚇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附卷足憑。是以被告乙○○、丁○○並未實際參與毆打高介石,而丙○○甚且不在場。
⑵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丙○○有教唆傷害高介石;被告乙○○、
丁○○有共同傷害高介石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均結證稱:丙○○事前沒有叫伊毆打或恐嚇高介石等語;被告乙○○亦於警詢時供稱:丙○○沒有教唆或指使伊毆打高介石等語,且被告丙○○於高介石遭甲○○毆打時並未在場,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毆打高介石是出自被告丙○○之教唆,自難認被告丙○○有教唆傷害之罪嫌。聲請人雖以:被告甲○○於毆打高介石前先稱「是哪一個要打我表姐?」,被告乙○○亦稱「是誰要欺負我表姐?」,而被告丙○○係被告甲○○、乙○○的表姐,甚知被告甲○○、乙○○個性極為衝動,容易被挑釁而打人,遂向渠等挑唆及謊稱高介石欺負她或要打她,被告甲○○果被挑唆並毆打高介石云云,然縱認被告甲○○、乙○○確曾陳述「是哪一個要打我表姐?」、「是誰要欺負我表姐?」,亦僅能證明被告甲○○、乙○○知悉有人欲欺負其表姊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毆打高介石係因被告丙○○之教唆,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⑶聲請人雖又以前詞指摘被告丙○○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意旨可參。查死者高介石於97年
9月29日上午7時許,因臉色發青,且無法叫醒,經家人報警,並施以緊急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53號卷核閱屬實。而為察明死者高介石死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對死者高介石實施解剖,並囑託鑑定死因,經解剖結果:死者頭部無外傷,頭皮下無出血,顱骨無骨折,無硬腦膜上腔出血,但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部遠多於兩側大腦表面,腦實質無出血,顱底無骨折,切開腦實質,第4腦室內有血塊存在,左肩未發現明顯外傷,右後肩、右側胸、兩肘、兩掌、兩膝前部有一些細碎已結痂的擦傷,四肢長骨無骨折等情,且死亡經過研判為「⒈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頭部無外傷,頭皮下無出血,左肩未發現明顯外傷,而右後肩、右胸壁、兩手及兩膝前部的刮擦傷略有結痂,由傷口結痂情形估計受傷時間約在三天以內,與筆錄記載受傷間隔時間相符合。惟在受傷至死亡期間,死者意識無改變,行為正常,不支持有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之證據,綜合研判死者傷勢輕微,並未造成胸腹腔內出血或臟器損傷,研判並非直接致死原因。⒉死者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主要分布於顱底大腦腹面、腦幹小腦周遭,流入腦幹中第四腦室內結成新鮮血塊,以及兩大腦半球局部外側面。而顱頂大腦表面卻無蜘蛛膜下腔出血,配合頭部無外傷和頭皮下無出血的解剖發現,這種狀況較常發現在因自然疾病而導致的蜘蛛膜下腔出血,但罕見於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肉眼觀察未發現顱底有明顯血管瘤殘留,但顯微鏡觀察顱底威利式血管環(CircleofWills)血管切片,發現血管扭曲擴張充血,局部壁薄易出血,可符合解剖所見。而此顱底蜘蛛膜下腔出血,研判與死者之前遭他人毆打無直接關係。⒊毒物化學檢查結果,除血液中含少量死後腐敗醱酵產生的酒精外,並未發現甲醇和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研判死因與毒藥物無關。⒋依據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解剖、檢驗結果,死者死因為自發性顱底血管破裂而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⒌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乙、蜘蛛膜下腔出血。丙、自發性顱底血管破裂。」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888號函文及所附()醫剖字第0971101975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971102054號鑑定報告書各
1份可稽,足認高介石之死因為自發性顱底血管破裂而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與其於97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遭被告甲○○毆傷並無因果關係。是姑不論被告丙○○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救助義務,死者高介石死亡原因既係自發性顱底血管破裂而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依客觀之審查,縱被告丙○○於凌晨3時聽高介石大叫一聲,在旁看一下,就繼續睡,不必皆會發生上揭「自發性顱底血管破裂而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結果,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被告丙○○之行為與死者高介石死亡之結果間即無相關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丙○○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⑷聲請意旨雖以高介石曾於遭毆打後向證人吳嘉萍表示其手脫
臼,亦曾向證人趙玉蓮表示肩膀痛,證人並看到高介石有駝背情形,於97年6月28日晚間,另向被告丙○○表示頭痛,有明顯事證證明其身體已陸續出現手脫臼、肩膀痛、駝背及頭痛等傷勢及嚴重不適現象,惟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並未驗出高介石受有上述嚴重傷勢,而質疑其客觀性及真實性云云。惟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報告,係法醫依據其於解剖高介石遺體後,觀察內臟、器官之狀態,並為毒物化學檢驗後,再憑醫學知識所為之判斷,本件法醫復於鑑定前具結,而結文亦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有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其專業性及可信性均無令人可疑之處。聲請人徒以前詞指稱上揭法醫研究鑑定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實屬無據,洵非可採。另聲請人提出國泰醫院外科部護理部編印之文章與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資料,質疑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然該等資料並未認定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原因必定是外傷而排除如腦瘤出血、腦動脈瘤破裂、動、靜脈畸形出血等原因,是聲請人執此主張高介石之「蜘蛛膜下腔出血」是外傷造成,認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與醫界見解不同云云,顯是誤解上開醫學文獻,自無足採。
⑸另被告乙○○、丁○○於被告甲○○毆打高介石時固有在場
,惟其等並未參與毆打高介石,雖其等於高介石之胞弟高智暐欲阻攔甲○○時,曾以恫嚇方式攔阻高智暐,而其等上開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其等拘役4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佐,惟被告乙○○、丁○○縱有恐嚇高智暐之犯行,並不足以推論其等與被告甲○○有傷害高介石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入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乙○○、丁○○、丙○○涉有殺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乙○○、丁○○、丙○○並無何殺人、傷害致死等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丁○○、丙○○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殺人等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原告訴及聲請再議之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有所違誤,據以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甲○○部分,因聲請人再議聲請不合法,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7月13日中分檢榮揚99上聲議1327字第0990000522號函函覆予聲請人確定,被告甲○○既未經再議駁回之處分,即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