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依前揭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係設籍於台南縣東山鄉青山村2鄰青山145號,被告係設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
5鄰合家城6號,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又查,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台南縣境內,此情業經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01日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伊是在台南對原告動手的,所以本案發生的原因事實是在台南,並非在嘉義等語。因此,本件離婚之訴訟,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案專屬管轄法院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