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茂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05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茂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茂森係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山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途經和祥街與軍福十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陳品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軍福十六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賴茂森煞車不及,陳品汎之機車車頭遂撞擊賴茂森所駕駛之661-EY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陳品汎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腫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而於99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宣布死亡時間)不治死亡。賴茂森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即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隊警員 藍天府 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藍天府供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茂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嘉良 、被害人陳品汎於警詢時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經過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5日診字第0990801465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查。且被害人陳品汎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腫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98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合格之駕駛人,為其所自承在卷,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其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9月27日中市行字第0995403025號函送之臺中市區990426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至被害人陳品汎雖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無懈於本件被告過失之成立,乃被害人陳品汎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斷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事務而言。查被告賴茂森為計程車駕駛,運送旅客為其專業,其於運送旅客途中,過失致人於死,即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藍天府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之過失,本不宜寬諒,惟念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4,289,626元〈內含強制責任險〉,被告於調解前已給付新臺幣31,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醫療給付1,639,626元已請領,調解成立時(99年10月18日)被告當場給付餘款2,619,000元之支票1張,由被害人陳品汎之母 林美惠 收受,已全數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陳品汎之母林美惠到庭陳述甚詳,可見其除已有悔悟之意外,更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其犯罪後之態度甚佳,併參酌被害人陳品汎之母林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除自首犯行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殷殷悔意,更真誠面對過錯,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並予適當之賠償,暨被害人陳品汎之母林美惠更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已反省自過,坦然面對過往,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