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處。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現僅賠償上揭金額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