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絲麗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絲麗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75,094元(見調解卷第19-21頁)。聲請人 陳報 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雙方以每月還款50,000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當時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薪資僅約24,000元,根本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聲請人盡力清償數期後,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聲請人於110年10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權金額分180期、每期清償6,000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07頁),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可清償金額約4,000元至5,000元,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0年11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475,094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及本案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107、111頁、本院卷第17頁)。然查,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陳稱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惟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任職於馬臉欣業有限公司,並提出110年8月至111年2月份之薪資袋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頁),依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袋數額所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6,331元【計算式:(26,880元+24,800元+26,080元+25,280元+26,350元+26,710元+28,220元)÷7】,則本院暫以前開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33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4,299元(含伙食費8,000元、油資費1,000元、電信費799元、雜支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總計:21,299元(見調解卷第17頁)。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7,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兄弟姊妹連同聲請人共4人,哥哥及弟弟已歿、妹妹失蹤,父親沒有工作,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0元多元等語,此有聲請人111年4月6日陳報狀、家族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3、6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父親為36年出生,現年75歲(見本院卷第51頁),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89元,109年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額55,960元,且名下除西元1992年出廠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親領取上開補助存摺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65、69-71頁),堪認其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就其父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5頁),扣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89元、公益彩券業務所得4,663元(計算式:55,960元÷12月),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金額應以8,224元(計算式:17,076元-4,189元-4,663元)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未逾上開核算數額,應可採認;至聲請人其個人生活支出部份,未逾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伙食費8,000元、油資費1,000元、電信費799元、雜支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總計:21,299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299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6,331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1,299元後,僅餘5,032元可供清償,已不足以負擔前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每月清償50,000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135,11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
67、71、81-83、99、10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5,032元核算,尚須逾51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3,135,111元÷5,032元÷12月≒51.92年),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約55,578元(即中國人壽殘扶險14,575元、中國人壽投資型保險3,287元、富邦人壽投資型保險37,716元),此有聲請人111年4月6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4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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