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鳳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同日0時24分許」等語,應更正為「同日0時26分許(見偵卷第37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鳳珠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係各自起意為之,顯屬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罹患憂鬱症與焦慮症之健康狀態,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場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見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彩葉草,固為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有偵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返還之彩葉草均係已折斷死去,故不應以此認定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45號被告周鳳珠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7日上午0時12分許、同日0時2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口之「民族公園」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新北市永和區民族里長 邱秀蘭 所管領之彩葉草各1袋(合計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2千元)。
二、案經邱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鳳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