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83號異議人 鑑傳瑞 相對人 鑑傳泰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裁定否准異議人對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07年8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9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民事異議狀當事人欄贅載「久陽食品有限公司」),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107年4月12日撤回對相對人及久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陽公司)之全部執行程序,惟因鈞院執行處疏未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註: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異議人誤載為臺北地院)執行處撤銷對相對人部分之囑託執行,致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尚屬扣押狀態,異議人並已聲請鈞院執行處迅對臺北地院發函撤銷該執行命令。而異議人既已於先前函催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果相對人於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撤銷後亦未有訴訟行為,異議人應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及久陽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查,異議人於
107年9月4日遞狀提起本件異議同時聲請本院執行處發函臺北地院(應為桃園地院之誤)撤銷囑託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9日函桃園地院囑託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異議人於同年4月12日撤回執行之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7年10月5日函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情,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證,是桃園地院於107年10月5日撤銷執行命令時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則相對人於107年5月15日收受異議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至全部終結前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異議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其要件尚未充足,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