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上訴人 林志成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九七二、二二五三八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為剝奪行動自由、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平」類藥物Flunitrazepam(俗稱FM2、十字架或強姦藥丸)及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案發前已與A女談妥性交易之價格,且於載A女返家之路程中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A女,A女事後認伊對其性交之方法違反常態,而指稱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惟A女既有與伊為性交之合意,則伊所為自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且伊係認為A女之服務態度不好,而趁A女意識模糊之際取回上開二千元,伊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所為自亦不構成強盜罪,原判決就伊取回該二千元之行為,未論伊以詐欺得利或竊盜罪,並與伊另犯之強制性交罪予以分論併罰,而遽論伊以結合犯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自屬不當。㈡、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原判決對A女證言憑信性之論斷取捨,前後亦不一致;又自伊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並不能證明伊有對A女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另證人B女、C男(以上二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證詞均係傳聞自A女,不得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相關證據,俱不足以證明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可見原判決係在並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對A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殊屬可議。又證人 陳雅琪 有為邀減刑寬典,而為不利於伊陳述之嫌,是其證詞應無足取,原判決援引其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未合。另伊未與A女達成和解,係因A女未到庭之故,並非伊不願與A女和解,原審未審酌上開相關各情,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亦有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已說明就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證人B女、C男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九行)。又證人B女、C男之證詞,係渠等親身見聞A女於案發後之情形為陳述(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至三十行),並非傳聞自A女之供述;原判決援引為A女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並非以之作為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證據,亦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稱B女、C男之證詞係傳聞自A女,不得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云云,係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十四行至第十七頁第六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審酌伊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A女未到庭之故等情,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援引A女、陳雅琪、B女、C男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暨A女於案發後經驗傷及進行相關檢驗,其身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其體內有嗜睡型毒物陽性反應,有A女驗傷診斷書及嗜睡型毒物篩檢檢驗報告附卷可證,另警方採集自A女陰道之棉棒經送驗結果,其次要型別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伊僅取回先前支付性交易代價二千元,並無強盜A女財物之犯意等語,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四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二頁倒數第十四行)。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