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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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清潔員工作、腰部受傷生活困難、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電梯線材5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惟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已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則此部分取其中間值數額估算,爰以250元認定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33號被告吳天武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4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工地內,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楊宗霖 所有而至於該處工地內之電梯線材5捆(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楊宗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宗霖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