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大維指定辯護人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316號、5602號、第6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大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彭大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同時基於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租屋處,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所受讓抵償債務之原均不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6型之半自動手槍1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仿點45改造手槍
1枝、仿FS-9910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仿FS-9606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及自己所購入原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持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工具,搭配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組成零件,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手槍半成品2枝,及製造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3顆應予更正)、制式散彈2顆,及如附表三編號
9至1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散彈、子彈半成品。嗣於10
4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及在彭大維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查得槍枝分解圖,始查獲上情。
二、又彭大維基於同前同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租屋處,參照槍枝分解圖,以如附表一所示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如附表四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105年
5月23日17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經警查緝通緝犯時,當場扣得前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警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調查後分案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彭大維(下稱被告)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其所言均實在,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均未爭執其任意性,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編號6至8所示子彈
、散彈,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略以:「一、送鑑仿P226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槍枝無法以單動方式運作,惟仍可以複動方式運作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仿義大利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一0、送鑑子彈成品13顆,其中:(二)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一、送鑑散彈成品3顆,其中:(一)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其中未經試射散彈1顆,再經原審法院發函囑託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922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561號卷第161至166頁,原審卷第47頁)。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改造手槍半成品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散彈、子彈半成品,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略以:「三、送鑑仿點45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供氣彈匣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仿FS-9
910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金屬滑套(含塑膠槍機)、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彈匣。五、送鑑仿FS-9
606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彈匣。一0、送鑑子彈成品13顆,其中:(一)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mm塑膠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一、送鑑散彈成品3顆,其中:(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散彈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塑膠彈頭(內含數顆金屬彈粒)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二、送鑑子彈半成品3顆,其中:(一)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48020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561號卷第161至166頁)。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槍枝,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動能測試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定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
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
5年度偵字第5602號卷第80、81頁)。㈣此外,尚有大湖警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0561號卷第55至65頁)、偵查現場照片40張(見同上偵字第10561號偵查卷第70至89頁)、被告行動電話儲存紀錄翻攝槍枝分解圖照片4張(見同上偵字第10561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字第10562號偵查卷第28至34頁)附卷可參,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工具、如附表二所示槍彈零件扣案為憑。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列製
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槍枝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槍枝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如附表二所示之零件,改造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6至8所示之子彈、散彈,自屬製造行為中之改造行為,被告著手於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子彈,雖均未具殺傷力,惟被告於104年7月間、10月間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各該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製造改造手槍、子彈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要難強行分割,被告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接續行為各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應各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又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犯罪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論處。至被告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子彈、半成品之所為,為上開既遂犯行所包括評價,不再另論以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①持有子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前開①、②、③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前開⑤、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⑦、⑧所示之罪之刑接續執行,於10
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1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02、6295號就附表四之改造手槍1支移送併辦審理,因與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再被告製造槍枝3枝危害社會秩序,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可憫恕之處,不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邀寬典。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4年10月間所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業據被告於105年5月23日警詢時、翌(24)日偵查中自承:伊所持有的改造手槍是在湖口鄉幻象模型店以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購得模型槍後,於10
4年10月初在東大路居所以電鑽改造槍管之方式改造為可擊發子彈之槍枝等語;嗣於同年月26日偵查中再供稱:105年
5月23日被查獲的手槍等物也是於104年10月初以伊前案扣案的工具改造,此次被查獲的槍枝未於104年10月13日警方執行搜索時被查獲,係因當時伊藏放在東大路住處外面的空地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602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66、67頁、第74、75頁);足認此部分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與原審論罪部分為接續製造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原審公訴人亦因此於105年5月26日以補充理由書請求原審再開辯論予以併案審理,惟原審未予詳加審酌及此,而併予審理,尚有不當。是被告暨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足認素行不佳,且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子彈、散彈7顆,數量非少,縱未持以犯案,然擁槍彈自重,對於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本件係因遭人檢舉而搜索查獲,其因罪證確鑿,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廚師之工作等情(見同上偵字第10561號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顯見前述關於沒收的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及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均經試射而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爰不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5602、629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本判決前之105年5月16日下午9時15分許,經警於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內查獲仿華山科物25型改造8釐米手槍(含彈匣)1支、仿WALTHER改造90手槍(含彈匣)1支等物,均經被告試射確認得以擊發子彈;且扣案槍枝經初步檢視,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有105年5月24日、26日偵訊筆錄、105年5月26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5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05年5月17日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書證可佐。而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警詢中陳稱:扣案槍枝等物係一年前在 楊梅 交流道向綽號「 阿奇 」的男子購得,有拿去南寮地區十七公里海岸線試射過,應可擊發,先前因害怕被查緝而將槍械零件全部拆解開等語;於同年月26日偵查中再稱:此次被查獲的槍枝未於104年10月13日警方執行搜索時被查獲,係因當時伊藏放在東大路住處外面的空地等語。依上揭事證,被告經警於105年5月16日查獲之犯行,與該署前以104年度偵字第1056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為起訴效利所及,應予併案審理,原審於宣判前之105年
5月30日收受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證據後,僅以「本件已辯論終結,且補充理由書所提二案件均無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尚無因此再開辯論之必要」之理由逕予宣判,顯有就與本案屬同一案件之重要事證未經調查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偵查中供稱:
今年(105年)5月16日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的改造手槍2支、子彈等物是伊的,這些東西是104年1月間在楊梅交流道以3萬5,000元跟「阿奇」買的,不是伊改造的,因為有些零件伊沒有,所以直接跟「阿奇」買成品及零件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62號偵查卷第74、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今年(105年)5月16日被查獲那次0000000000這把槍,伊沒有放在租屋處,是放在空地,所以沒有被查獲,那是一個叫「阿奇」的男子給伊的,是於104年1月在楊梅交流道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依上,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製造槍枝犯行;且本審蒞庭檢察官於10
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審理範圍明確陳稱:未來審理的範圍僅就併辦部分的0000000000號槍枝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即關於被告於105年5月16日為警查獲部分,並非在本案審理範圍;況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偵字第552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該刑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並退回新竹地檢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製造改造槍彈工具┌──┬───────┬──┬─────────┬───────┐│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沒收│├──┼───────┼──┼─────────┼───────┤│1│工作平台│1座│未鑑定│編號1至21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支撐架│1台│未鑑定│2項規定宣告沒│├──┼───────┼──┼─────────┤收。││3│電鑽│2支│未鑑定││├──┼───────┼──┼─────────┤││4│鉗子│7支│未鑑定││├──┼───────┼──┼─────────┤││5│鑽頭│60支│未鑑定││├──┼───────┼──┼─────────┤││6│挫刀│21支│未鑑定││├──┼───────┼──┼─────────┤││7│焊槍│1支│未鑑定││├──┼───────┼──┼─────────┤││8│螺絲起子│21支│未鑑定││├──┼───────┼──┼─────────┤││9│彈簧│7枝│均係金屬彈簧,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0561號卷第162頁││├──┼───────┼──┼─────────┤││10│鐵鎚│2支│未鑑定││├──┼───────┼──┼─────────┤││11│鐵管│6支│未鑑定││├──┼───────┼──┼─────────┤││12│板手│6支│未鑑定││├──┼───────┼──┼─────────┤││13│砂輪片│3片│未鑑定││├──┼───────┼──┼─────────┤││14│六角板手│17支│未鑑定││├──┼───────┼──┼─────────┤││15│六角活動板手│2支│未鑑定││├──┼───────┼──┼─────────┤││16│鋸片│2支│未鑑定││├──┼───────┼──┼─────────┤││17│量尺│2支│未鑑定││├──┼───────┼──┼─────────┤││18│美工刀組│1組│未鑑定││├──┼───────┼──┼─────────┤││19│砂輪頭│17支│未鑑定││├──┼───────┼──┼─────────┤││20│焊錫│1捲│未鑑定││├──┼───────┼──┼─────────┤││21│改造子彈模具│1個│未鑑定││└──┴───────┴──┴─────────┴───────┘附表二: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沒收│├──┼───────┼──┼─────────┼───────┤│1│黑色火藥粉末│5包│即104年度偵字第│應依刑法第38條│││││10561號卷第63頁扣│第2項規定宣告│││││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沒收。│││││至45││││││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2│綠色火藥粉末│1包│即104年度偵字第│應依刑法第38條│││││10561號卷第63頁扣│第2項規定宣告│││││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沒收。│││││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頁││├──┼───────┼──┼─────────┼───────┤│3│棕色火藥粉末│1包│即104年度偵字第│應依刑法第38條│││││10561號卷第63頁扣│第2項規定宣告│││││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沒收。│││││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頁││├──┼───────┼──┼─────────┼───────┤│4│黑色火藥顆粒│6包│即104年度偵字第│應依刑法第38條│││││10561號卷第63頁扣│第2項規定宣告│││││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沒收。│││││至53││││││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頁││├──┼───────┼──┼─────────┼───────┤│5│棕色火藥顆粒│1包│即104年度偵字第│應依刑法第38條│││││10561號卷第64頁扣│第2項規定宣告│││││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沒收。│││││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頁││├──┼───────┼──┼─────────┼───────┤│6│灰色火藥顆粒│1包│即104年度偵字第│應依刑法第38條│││││10561號卷第64頁扣│第2項規定宣告│││││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沒收。│││││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7│棕色火藥│1包│即104年度偵字第│應依刑法第38條│││││10561號卷第64頁扣│第2項規定宣告│││││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沒收。│││││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8││││││頁││├──┼───────┼──┼─────────┼───────┤│8│火藥引線│1包│未鑑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9│喜得丁│9顆│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應依刑法第38條│││││槍用空包彈(火藥遭│第2項規定宣告│││││移除)鑑定書見104│沒收。│││││年度偵字第10561號││││││卷第161頁反面││├──┼───────┼──┼─────────┼───────┤│10│鋼珠│14顆│未鑑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1│空彈殼│15顆│未鑑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2│藍色底火│1包│未鑑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3│紅色底火│1包│未鑑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4│黑色底火│18片│未鑑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5│槍管│4枝│1枝,係內具阻鐵之│應依刑法第38條│││││金屬槍管。│第2項規定宣告│││││3枝,均係金屬管。│沒收。│││││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0561號卷第││││││161頁反面││├──┼───────┼──┼─────────┼───────┤│16│撞針│2枝│分係金屬棒及六角起│應依刑法第38條│││││子。│第2項規定宣告│││││鑑定書見104年度偵│沒收。│││││字第10561號卷第││││││161頁反面││├──┼───────┼──┼─────────┼───────┤│17│復進桿│3枝│均係復進簧桿。│應依刑法第38條│││││鑑定書見104年度偵│第2項規定宣告│││││字第10561號卷第│沒收。│││││161頁反面││├──┼───────┼──┼─────────┼───────┤│18│消音器│2支│未鑑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9│擊槌半成品│1個│係金屬擊錘(含底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鑑定書見104年度偵│沒收。│││││字第10561號卷第││││││161頁反面││└──┴───────┴──┴─────────┴───────┘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沒收│├──┼───────┼──┼─────────┼───────┤│1│仿P226改造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應依刑法第38條│││(槍枝管制編號││SIGSAUER廠P226型│第1項規定宣告│││000000000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沒收。│││││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槍枝無法以││││││單動方式運作,惟仍││││││可以複動方式運作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仿義大利貝瑞塔│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應依刑法第38條│││改造手槍(槍枝││BERETTA廠M-9型半│第1項規定宣告│││管制編號││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沒收。│││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3│仿點45改造手槍│1枝│係氣體動力槍枝,以│應依刑法第38條│││(槍枝管制編號││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第2項規定宣告│││0000000000號)││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沒收。│││││檢視,供氣彈匣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4│仿FS-9910改造│1枝│分係金屬滑套(含塑│應依刑法第38條│││手槍(半成品)││膠槍機)、金屬槍身│第2項規定宣告│││(槍枝管制編號││、土造金屬槍管半成│沒收。│││0000000000)││品、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彈匣。││├──┼───────┼──┼─────────┼───────┤│5│仿FS-9606改造│1枝│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應依刑法第38條│││手槍(半成品)││撞針)、金屬槍身、│第2項規定宣告│││(槍枝管制編號││復進簧、復進簧桿、│沒收。│││0000000000)││金屬彈匣。││││││││├──┼───────┼──┼─────────┼───────┤│6│口徑9mm制式子│3顆│經檢視,底火皿發現│原具殺傷力,嗣│││彈││有撞擊痕跡,均經試│經鑑定試射而喪│││││射,均可擊發,認具│失子彈之作用與│││││殺傷力。│性質。不予沒收││││││。│├──┼───────┼──┼─────────┼───────┤│7│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原具殺傷力,嗣│││││9.0±0.5mm金屬彈│經鑑定試射而喪│││││頭而成,均經試射,│失子彈之作用與│││││均可擊發,認具殺傷│性質。不予沒收│││││力。│。│├──┼───────┼──┼─────────┼───────┤│8│散彈│2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原具殺傷力,嗣│││││式散彈,均經試射,│經鑑定試射而喪│││││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予沒收││││││。│├──┼───────┼──┼─────────┼───────┤│9│非制式子彈│5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均經鑑定試射而│││││直徑9.0±0.5mm金│喪失子彈之作用│││││屬彈頭而成,均經試│與性質,不予沒│││││射:3顆,雖可擊發│收。│││││,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0│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鑑定試射而喪│││││徑6mm塑膠彈丸而成│失子彈之作用與│││││,經試射,無法擊發│性質。不予沒收│││││,認不具殺傷力。│。│├──┼───────┼──┼─────────┼───────┤│11│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鑑定試射而喪│││││徑9mm金屬彈頭而成│失子彈之作用與│││││,經試射,無法擊發│性質。不予沒收│││││,認不具殺傷力。│。│├──┼───────┼──┼─────────┼───────┤│12│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鑑定試射而喪│││││徑9mm金屬彈頭而成│失子彈之作用與│││││,經試射,無法擊發│性質。不予沒收│││││,認不具殺傷力。│。│├──┼───────┼──┼─────────┼───────┤│13│非制式子彈(散│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鑑定試射而喪│││彈型)││徑9.0塑膠彈頭(內│失子彈之作用與│││││含數顆金屬顆粒)而│性質。不予沒收│││││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4│子彈半成品│3顆│2顆,均係非制式子│均應依刑法第38│││││彈,由金屬彈殼組合│條第2項規定宣│││││直徑9.0±0.5mm金│告沒收。│││││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仿半自動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仿半自│應依刑法第38條│││槍枝管制編號11││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第1項規定宣告│││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沒收。│││││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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