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 曾欣儀
蔡沄諭 相對人 賴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2月21日依職權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2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收受貴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之送達,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
但由於異議人對該款項有所爭議,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上開異議意旨未載明具體理由,經本院二次發函(見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2號卷第29、32頁)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然迄未提出,是本院認其異議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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