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建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建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載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上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九、十行載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1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1,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55MG/L)」,及證據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顏建嵐之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詳警卷第十頁、第四三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建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本院判決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悔改,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與 李定轅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己身受有非輕之傷害,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1)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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