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101號再抗告人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101年8月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815,600元,到期日102年8月22日,付款地未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提示,僅獲償一部分,尚有12,769,2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408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2,769,2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主張略以: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相對人仍應為付款提示,始得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從未對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此有再抗告人之聲明書可證,原裁定意旨顯然違背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並主張其到期提示,尚有12,769,200元未獲清償等語,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408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2,769,2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後,抗辯相對人未曾提示云云,應由再抗告人負證明之責,惟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亦無違誤。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提出再抗告人於102年10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9頁)為證,但因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法院僅審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程序既未提出上開書證,本院自無於再抗告程序審酌此書證之餘地。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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