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52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盈蓉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 潘振勝
潘振運 潘春豪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利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壽梅 被告天王賓士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振勝、天王賓士汽車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潘振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春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L、M、M'、M"、N、O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一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振運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潘春豪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潘振勝、被告天王賓士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潘振勝、天王賓士汽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潘振勝、天王賓士汽車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潘振運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潘春豪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潘振勝及被告天王賓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天王賓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振運及潘振勝應連帶給付原告513萬6,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利英應給付原告34萬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利英及被告 潘振成 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3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一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3年4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潘春豪、 潘春如 ,繼於103年4月30日撤回對潘春如及潘振成之訴,復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潘振勝應給付原告1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天王賓士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告潘振運應給付原告456萬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春豪、張利英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786地號及3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11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所據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准其變更及追加。
二、被告天王賓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6、382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自96年6月1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情形如下:
㈠被告潘振勝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建
物,占用786地號土地如附圖L所示面積11.81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天王賓士公司使用。
㈡被告潘振勝以其所有同路段臨135號建物及汽車停放之空
地,占用786地號土地如附圖M所示面積15.20平方公尺、占用382地號土地如附圖M'、M"所示面積51.74、360.19,合計411.93平方公尺,提供被告潘振運占有使用。
㈢被告潘春豪以其所有同路段臨145號建物占用382地號土
地如附圖N所示面積29.08平方公尺,及以其所有同路段臨147號建物占用3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面積26.75平方公尺,並由被告潘春豪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利英出租予訴外人一鑫汽車公司使用。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之使用代價,受有利益,致原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茲以786、38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數額,被告潘振勝自97年6月1日起占用782地號土地55個月,應返還原告11萬4,285元;被告潘振運自97年6月1日起占用782、386地號土地各65個月,應返還原告共計456萬8,635元;被告潘春豪、張利英自97年6月1日起占用782地號及386地號土地各65個月,應連帶返還原告59萬5,663元。另782地號及386地號土地現仍由被告占用中,被告並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潘振勝應給付原告1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王賓士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被告潘振運應給付原告456萬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潘春豪、張利英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786地號及3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計算之金額;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上開臨145、147號建物係由被告潘春豪管理、使用及收益,僅因其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利英代為將上開建物出租予一鑫汽車公司,租賃收益歸被告潘春豪所有,原告以張利英為本件被告係無理由。上開臨129號、臨135號、臨145號及臨147號建物係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振成3人之父親 潘香齋 於77年間以潘振運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公務局申請並經同意而興建,並不清楚上開建物有部分侵占原告所管理之土地,故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被告所占有使用786、382地號土地坐落松山機場之南側,緊臨機場跑道,飛機起降噪音甚大,空氣品質不佳,附近距離約300公尺有濱江果菜市場,環境略顯髒亂,且無捷運通過,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約200公尺,交通便利性普通,不甚繁榮,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因素,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顯然過高。另兩造於本院尚有與本件案情相同之102年度訴字第4483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該案原告占用被告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8地號土地),開闢人行道石磚供公眾使用,面積為
18.64平方公尺,原告自應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加以徵收並補償,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當有依37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加成百分之40之補償金權利存在,是378地號土地102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4萬7,000元,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權利範圍各為7萬分之3041、7萬分之27042、7萬分之15041,原告應給付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各16萬6,652元、148萬1,945元、82萬4,271元之補償金,被告自得以該債權對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惟被告若不得依法主張以補償金債權為抵銷,則原告無權占用378地號土地建有人行磚道,原告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直轄市所有財產撥給各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市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直轄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判例意旨參照);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查原告主張
786、382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自96年6月1日起遭上開臨129號、臨135號、臨145號、臨
147號建物無權占用,其位置、面積各如附圖L、M、M'、M"、N、O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第122-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暨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上開臨129號、臨135號建物為被告潘振勝單獨所有,臨145、臨147號建物為被告潘春豪單獨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建物係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本於繼承取得,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潘春豪、潘振運、潘振勝管理使用收益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關於上開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被告上詞所辯,則經其提出准許興建上開建物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及本院准許繼承備查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6-90頁),堪予採信。而上開建物既為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繼承取得,即屬其等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既以公同共有之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786、382地號土地,可認被告共同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自應共同負返還該利益之責任,且返還該利益之原形,性質上為不可分割之給付,依民法第292條、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本應各負返還全部利益之責任,並於任一被告返還時,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免除其他被告之返還責任。然因該利益之原形性質上無從返還,依民法第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是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應各負返還全部價額之責任,並於任一被告返還時,免除其餘被告之返還責任。又被告自陳上開建物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別管理使用,臨129號建物即附圖L部分,係由被告潘振勝出租予被告天王賓士公司;臨135號建物即附圖所示M、M'、M"部分,係由被告潘振運自用經營輪胎銷售安裝業;臨145、147號建物即附圖N、O部分,則由被告潘春豪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利英,代被告潘春豪出租予訴外人一鑫汽車公司使用,租賃收益歸潘春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83頁背面)。可見被告天王賓士公司亦有直接占有上開臨129號建物之事實,而占有建物當然占有基地,是應認被告天王賓士公司就臨129號建物坐落範圍,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至於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間雖經繼承人協議分管上開建物,惟此不影響其等公同共有上開建物之事實,其等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應就全部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各負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任,並不因分管而受影響。又被告張利英僅係本於財產監護關係,代被告潘春豪管理財產而將上開臨145、147號建物出租訴外人,堪認被告張利英並非占有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潘振勝、天王賓士、潘振運、潘春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此範圍內,非無理由,至其請求被告張利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
四、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有準用,同法第105條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本院衡酌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位於松山機場南側,緊臨機場跑道,附近距離約300公尺有濱江果菜市場,距離約200公尺有公車站牌,距最近捷運站約2至
3公里,距最近學校五常國中、大佳國小,分別逾1公里、
2公里等關於該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交通、市場、商業、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各該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尚屬合理,被告辯稱過高,則不足取。是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如下:
㈠臨129號建物即附圖L部分:
1.不當得利價額:⑴97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共計11萬4,285元,計
算式如附表二㈠所載(101年7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部分,原告因獲被告潘振勝給付補償金,自行扣除)。⑵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之價額之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
2.原告得請求之範圍:⑴97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潘
振勝應負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天王賓士公司應就臨129號坐落範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潘振勝、天王賓士公司依不真正連帶方式,各給付原告11萬4,285元,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⑵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部分:被告潘振
勝、潘振運、潘春豪應對原告各負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給付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㈡臨135號建物即附圖M、M'、M"部分:
1.不當得利價額:⑴97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共計456萬8,635元(
M部分17萬3,784+M'、M"部分439萬4,85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㈡㈢所載。
⑵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之價額之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
2.原告得請求之範圍:⑴97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部分:被告潘振運應負返
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潘振運給付原告456萬8,635元,自屬有據。
⑵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部分:被告潘振
勝、潘振運、潘春豪應對原告各負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給付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㈢臨145、147號建物即附圖N、O部分:
1.不當得利價額:⑴97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共計59萬5,663元(N
部分31萬252元+O部分28萬5,41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㈣㈤所載。
⑵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之價額之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
2.原告得請求之範圍:⑴97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部分:被告潘春豪應負返
還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潘春豪給付59萬5,663元,尚屬有據。惟被告張利英非屬占有人,不負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張利英連帶負給付責任,則屬無據。
⑵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部分:被告潘振
勝、潘振運、潘春豪應對原告各負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給付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其共有之378地號土地遭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對原告有16萬6,652元、148萬1,945元、82萬4,271元之補償金請求權,並以之抵銷原告之本件債權。惟被告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所負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債務,本質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務。雖被告辯稱不知占用原告786、382地號土地云云,然上開臨129號等建物,規模龐大,越界占用面積逾500平方公尺,且建築之初,大興土木,顯難諉稱不知建物基地之權屬,被告繼承建物後,已歷數年,且曾主動繳納補償金,亦難諉稱不知情,被告辯稱無侵害原告土地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是依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無論原告有無占用被告土地之事實,被告均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不足採。
六、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潘振勝給付原告1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王賓士公司給付原告1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被告潘振運給付原告456萬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潘春豪給付原告59萬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786地號及3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計算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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