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聲請人 李元興 相對人 張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區○○○街○○巷○○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佰元正」,而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0000000元正」,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即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2月15日│1,600,100元│100年2月15日│CH363236││││(文字與號碼││││││記載之票面金││││││額不符,以文││││││字記載為準)│││├──┼──────┼──────┼──────┼────┤│002│100年2月15日│325,000元│100年2月15日│CH363238│├──┼──────┼──────┼──────┼────┤│003│100年2月28日│710,000元│100年2月28日│CH363232│├──┼──────┼──────┼──────┼────┤│004│100年3月1日│22,988元│100年3月1日│CH363242│├──┼──────┼──────┼──────┼────┤│005│100年4月1日│41,471元│100年4月1日│CH363243│├──┼──────┼──────┼──────┼────┤│006│100年5月1日│29,191元│100年5月1日│CH363244│├──┼──────┼──────┼──────┼────┤│007│100年6月1日│52,370元│100年6月1日│CH363246│├──┼──────┼──────┼──────┼────┤│008│100年8月11日│38,769元│100年8月11日│CH363248│├──┼──────┼──────┼──────┼────┤│009│100年9月15日│44,724元│100年9月15日│CH268652│├──┼──────┼──────┼──────┼────┤│010│100年9月20日│49,800元│100年9月20日│CH363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