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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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臺北郵政3075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其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及71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郭瑞蘭、許純芳及陳雅玲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承審法官許純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有多件案件經伊聲請迴避,且伊依憲法第24條規定提起民、刑事訴訟,故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4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詎本件承審法官郭瑞蘭、許純芳及陳雅玲均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參與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承辦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事件之郭瑞蘭、許純芳及陳雅玲法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之自行迴避事由,卻仍參與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事件之審理云云,惟查,郭瑞蘭、許純芳及陳雅玲法官法官均未參與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事件之前審,即臺北地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事件之裁判,有該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聲請人另主張郭瑞蘭、許純芳及陳雅玲枉法裁判,判決違背法令,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迴避云云,均係對於法官指揮訴訟或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指摘,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認定有其主張之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況且,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事件業於102年9月3日終局判決,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於102年11月25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