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施宣賢
鄭淑月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 吳增輝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十九號民事裁定(即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五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施宣賢、鄭淑月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宣賢起訴時,僅由其
1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以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5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確定判決所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據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已自行主張與其對原告施宣賢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本息於17萬0,530元之範圍內元相互抵銷,上開票款債務餘額182萬9,470元,則因被告以虛偽製作不實買賣契約書加損害於主債務人鄭淑月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1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鄭淑月1,121萬9,427元,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審理中,以及被告否認之300萬元借款亦現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清償債務訴訟上訴審審理中,若該等訴訟判決確定鄭淑月對被告之系爭票款債務已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是該等訴訟即構成有防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之事由為其攻擊方法,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程序應予撤銷;嗣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3年3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另主張被告係將其與鄭淑月同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與鄭淑月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追加鄭淑月為原告,並變更其攻擊方法為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103年4月2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後,原告於同年4月25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對原告施宣賢、鄭淑月為強制執行(至原告併列被告不得持本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13906號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該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本即不得持該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部分核屬贅載,附此敘明)。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僅攻擊方法不同,且鄭淑月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除聲請對原告施宣賢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外,並聲請法院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查債務人施宣賢、鄭淑月之最新綜合各類所得資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施宣賢、鄭淑月有無於該公司之分支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就查詢結果逕予強制執行,如有其他管轄法院並請惠予囑託執行,及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施宣賢、鄭淑月所有往來證券商(行)、投資股票名稱、股數若干等相關資料,並就查詢結果逕予強制執行,如有其他管轄法院並請惠予囑託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亦有對鄭淑月聲請為強制執行,鄭淑月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是被告辯稱鄭淑月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顯不足採,參以原告施宣賢係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具狀變更其攻擊方法並追加鄭淑月為原告,足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被告雖不同意追加鄭淑月為原告,惟依照首開說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至其變更後之第1項聲明,依上所述,核屬更正,非為訴之變更,第2項聲明則為第1項聲明勝訴之當然結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鄭淑月所簽發發票日85年6月10日、到期日同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施宣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即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6條第1項、第124條、第61條及第96條規定,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施宣賢、鄭淑月連帶清償票款2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鈞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13906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施宣賢、鄭淑月應連帶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款2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於88年8月23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於88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且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時,僅依票據債權,並未將借款返還請求權併入競合請求,且被告亦始終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上開案件請求權基礎,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確定判決請求權,確僅有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嗣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持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施宣賢、鄭淑月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65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鄭淑月、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施宣賢原為3年,均因判決確定中斷而重行起算為5年,而系爭執行名義係於88年10月21日確定,是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自88年10月21日起算至93年10月20日即屆滿5年,因被告於該5年時效期間並無行使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即被告自系爭執行名義確定期日後,從未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迄今14年餘,已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被告此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謹以103年3月27日準備書狀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且原告施宣賢於起訴時僅知其所有不動產被查封,不確定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何,亦無從知悉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及有無時效中斷事由,迨至103年3月21日委任郭芳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律師聲請閱卷後,始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是原告於起訴時所為清償、抵銷主張,顯非對於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即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施宣賢、鄭淑月為強制執行(至原告併列被告不得持本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13906號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該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本即不得持該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部分核屬贅載,附此敘明)。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1日以交通部郵局第248
號存證信函,就被告所負債務17萬0,530元,向原告施宣賢所負本件執行債務200萬元,主張抵銷乙節,不予爭執。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82萬9,470元及自8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業已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減縮執行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一、二審訴訟中,確實主
張原告向其借錢係85年,欠其550萬元等語,是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被告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向原告請求給付200萬元,自屬請求權之競合,縱該票款請求權之5年時效已完成,惟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而該確定判決於88年10月21日確定,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㈢縱認本件時效已經完成,原告施宣賢時效完成後,於103年
1月21日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票款業經清償、抵銷,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號判決,被告對於原告鄭淑月負有1,121萬餘元之債務,而以之與鄭淑月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為抵銷等旨,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自屬承認被告之借款及票款請求權存在,足認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以是以其嗣後於103年3月27日準備書狀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鄭淑月於85年10月間將其所有已遭法院查封而拍賣底價
為8,180萬元之房地,於拍賣期日前1日,以8,000萬元售予訴外人 陳傳生 。當時原告鄭淑月為說服從事建築業之陳傳生購買該房地,乃提議另訂1份總價為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表示將來若陳傳生出售該房地,將不致於產生財產交易所得稅,而陳傳生為被告之友人,因顧念原告夫妻亦為被告之友人,乃同意以8,000萬元購買該房地以協助其等解決財務危機。豈料,原告鄭淑月事後拒絕交屋,經陳傳生訴請原告鄭淑月遷讓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認定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為8,000萬元,並判決原告鄭淑月敗訴。另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確定判決,原告於該案辯稱:被告以作為前述買賣契約資金流程證明之票據受償云云,幸經鈞院亦認定前述不產買賣契約總價為8,000萬元,並判命原告應連給付200萬元。尤有甚者,原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謊稱前述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並虛構犯罪事實,由原告鄭淑月對於陳傳生、被告及代書 李國恩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陳傳生、被告及李國恩偽造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施宣賢則配合到庭虛偽證稱: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云云。偽造文書案件纏訟16年,幸經臺灣等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判決被告等3人無罪確定在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尚未確定,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更㈤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被告當初基於朋友情誼而借款550萬元予原告鄭淑月,並介紹友人陳傳生給原告夫妻認識,以協助解決其等財務困境,然原告鄭淑月夫妻不僅未返還借款,甚至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誣告被告等3人偽造文書,致使被告受官司糾纏,迄今已逾16年,身心俱疲;且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之所以遲未聲請強制執行,係因原告鄭淑月早已脫產,而原告施宣賢名下之不動產當初亦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銀行及其屬所經營之泰昀企業有限公司,且強制執行法於
100年間方增訂第28條之3逕發債權憑者僅收執行費1,000元之規定。是以,若被告於判決確定當時即聲請強制執行,因該房屋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而執行無實益,不僅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尚須先支付全額執行費用,僅能換得1紙債權憑證。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不得已暫擱此事,待刑事案件無罪確定,且因不動產價何飆漲,使該房地之市價高於抵押債務而有執行實益,被告方聲請強制執行。如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然悖於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鄭淑月所簽發發票日85年6月10日、到期日同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施宣賢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施宣賢、鄭淑月連帶清償系爭本票票款2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13906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施宣賢、鄭淑月應連帶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款2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8年8月23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於88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嗣被告委由 陳麗真 律師於92年8月12日寄送交通部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施宣賢,主張依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確定判決,原告施宣賢、鄭淑月應連帶給付其系爭本票票款2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施宣賢對其亦提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判命其應給付原告施宣賢14萬2,108元及自8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確定,其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於17萬0,530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權,於抵銷意思表示到達後,原告施宣賢尚欠積系爭本票票款182萬9,470元及利息未清償,及被告係於102年12月10日持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民事裁定(即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施宣賢、鄭淑月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65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陳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為182萬9,470元及自8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12月12日北院木102司執申字第156567號查封公告、103年1月7日北院木102司執申字第156567號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執行命令及被告提出之103年3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施宣賢於起訴狀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屬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其承認可否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第130條所規定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而
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施宣賢、鄭淑月既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124條、第61條及第96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施宣賢、鄭淑月對於系爭本票票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請求原告施宣賢、鄭淑月連帶清償票據債務2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指明該事件係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於該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載明「本判決得假執行」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行使之請求權為本票票款請求權,而非借款返還請求權。參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委託陳麗真律師於92年8月1日寄送原告施宣賢之交通部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亦載明:「…二、茲據吳增輝之委稱:㈠鄭淑月女士因向本院借款,而簽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由施宣賢擔任連帶保證人,談屆期為付款提示,竟未獲兌現,本人乃依票票據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鄭淑月、施宣賢二人連帶清償票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鄭淑月、施宣賢二人應連帶給付本人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現該判決已為確定。…」等語,益徵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所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票據債權。且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向原告施宣賢、鄭淑月所請求之利息,為自系爭本票到期日翌日即85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顯即係因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而依據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施宣賢、鄭淑月請求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得追索之利息,亦足認被告係以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作為請求權依據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並有競合主張返還借款請求權云云,顯不足採。
㈡而被告對原告施宣賢、鄭淑月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24條、第61條規定,原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經被告起訴請求而獲勝訴判決,並於88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依此計算,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3年10月21日時效完成。雖被告曾委由律師於92年8月1日以交通部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施宣賢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17萬0,530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而對原告施宣賢為請求,然被告於為上開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其對原告施宣賢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係於102年12月10日始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施宣賢、鄭淑月為強制執行,是於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施宣賢、鄭淑月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顯已罹5年之時效而消滅,應堪確定。故原告施宣賢、鄭淑月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施宣賢於起訴時主張以鄭淑月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1號判決被告應遲帶給付鄭淑1,121萬9,427元,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審理中,以及被告否認之300萬元借款亦現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01號清償債務訴訟上訴審理中,若該等判決確定鄭淑月對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務已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該等訴訟即構成有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云云,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施宣賢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可供參照,而原告施宣賢於起訴狀雖主張以主債務人鄭淑月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惟原告並非因知時效之事實所為之承認,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其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抵銷之主張,當非法律所指之事後承認,顯難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非,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施宣賢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顯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施宣賢、鄭淑月之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施宣賢、鄭淑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其等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施宣賢、鄭淑月既得主張仞爭本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不得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原告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即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