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於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年、十二年確定,後又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確定。嗣經移送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法矯字第○九五○九○六九一九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等情,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記載之受刑人所犯罪名、刑期、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等事項在卷可稽。本院覆核無異,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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