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經法院予以調查但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被告甲○○涉有賭博犯行,係以共同被告 黃吳麗美 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經營賭場抽頭情事為主要論據,而聲請再審意旨則質疑共同被告黃吳麗美該次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及原審未就證人 楊志成 之證言為適當之採證,認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涉賭博犯行,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中關於共同被告黃吳麗美之第二次警詢筆錄究有無證據能力乙節,業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考量,茲引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中所為有關之論述如下:「被告甲○○於原審即已選任辯護人,其與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被告黃吳麗美於偵查中固供稱:第二次警詢時因警察對伊很兇、一直逼,伊嚇到才承認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第二次)警詢時因警察對伊恐嚇,伊才將責任推給甲○○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查被告黃吳麗美對員警究以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取供,均未能作具體明確說明,且一般人因涉嫌犯罪為警查獲,並遭搜索、扣押、製作筆錄,其內心惶恐、害怕,殆屬當然,在無確切之證據支持下,實難單憑被告所辯當時處於惶恐、害怕之狀態,即謂必遭員警非法取供;佐以被告黃吳麗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供稱:『警察局第二次筆錄我說的話都是我自己的自由意識說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則其所辯曾遭員警恐嚇而為不實供述,是否屬實,已至令人質疑;況承辦員警 林信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等複訊被告黃吳麗美等人時,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黃吳麗美於警詢中供承與被告甲○○為多年朋友,彼此並無仇隙,則其既於該次警詢坦承參與犯行,自己承擔責任即可,衡情實無捏造事實誣陷好友甲○○之必要,此益徵被告黃吳麗美第二次警詢時所供確係出於自由意識。次查被告等因本案於93年12月10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員警逮捕被告黃吳麗美、甲○○、 康林素珍 及賭客多人,並進入上址搜索扣押相關證物,再帶回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黃吳麗美第一次警詢時間係12月10日20時19分起,至同日20時55分止(耗時為36分),移送彰化分局刑事組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間則自同年月10日23時0分起,至同月ll日0時10分止(耗時l時10分),該二次筆錄雖係夜間詢問,惟均經被告黃吳麗美表示同意,有該二次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9頁、第12頁),則被告既已同意夜問詢問,且詢問之時間非長,自無對被告疲勞訊問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所辯被告黃吳麗美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係遭疲勞詢問,或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均不足採信。雖被告甲○○於本院所舉證人即賭客楊志成證稱:當時組長很生氣...,黃吳麗美臉色發白很害怕云云;僅能證明其當時處於惶恐害怕之狀態,實不足證明被告黃吳麗美該次筆錄係遭警恐嚇或脅迫所為,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是該次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情,依上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為明顯。再參以共同被告黃吳麗美於93年12月10日警詢中已供承:被告甲○○會視賭博抽頭金多少,扣除現場開銷後,最多給其大約一千五百元,並非天天都給等語,復有歸被告甲○○所有之抽頭金扣案可證,故聲請人所指本件除同案被告黃吳麗美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亦不足取。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l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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