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告人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明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明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甲○○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明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甲○○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明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祥公司)、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委託相對人明祥公司出售坐落台北縣○○鎮○○街○○○號地下室1樓至5樓房屋及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予相對人甲○○,抗告人及相對人甲○○並同意以新台幣(以下同)1億2仟萬元成交,且由相對人明祥公司代抗告人收取相對人甲○○所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買賣定金,詎抗告人竟於接獲相對人明祥公司通知安排簽約後,表示不願出賣該房地,相對人明祥公司依約得向抗告人請求服務報酬240萬元,甲○○得依約請求返還定金加倍之解除契約保證金400萬元,扣除抗告人已返還之上開支票外,尚得請求200萬元,然抗告人迄未清償,並聞有隱匿財產情事等語,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人則辯以:相對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盡其釋明之責,且系爭房地售價為1億2千萬元,抗告人雖向銀行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惟僅貸款2,980萬元,扣除抗告人已歸還部分,僅餘2,191萬元本金未還;又抗告人在銀行尚有2,470,100元之存款及相當於380萬元之美金存款,與銀行間往來尚屬良好。足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亦無脫產之虞。況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日,已提供440萬元之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益認抗告人係有資力之人。又抗告人已於95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函知相對人其於同年月30日股東會,做成反對出售上開房地之決議,因此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據銷售契約對抗告人有所請求。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自屬不應准許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上開240萬元、200萬元之債權,固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支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就相對人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空言抗告人之重要設備及資產均已移往泰國,近更因投資失利,增資不成,顯陷入困難,故已有無資力之情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假扣押,尚難准許。原裁定未就上開假扣押要件逐一審究,即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